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6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陽壽 律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俊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二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查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企銀 )法定代理人依序變更為 張兆順 、 羅澤成 、乙○○,有財政部函可稽,茲由張兆順、羅澤成、乙○○依序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本件上訴人台企銀主張:對造上訴人甲○○明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王明玉 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遭查封,竟於同年七月二日與王明玉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高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商公司)簽立聖誕飾品買賣契約,由王明玉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如高商公司違約,王明玉就高商公司應連帶返還之定金及違約金願逕受強制執行,並作成公證書。嗣甲○○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以高商公司違約,王明玉應連帶返還其定金並賠償違約金計美金一百五十六萬元【折算為新台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五千二百三十五萬三千六百元】,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士林地院作成如第一審判決所示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甲○○受有次序㈠三十六萬七千二百元及次序㈥一千二百九十八萬六千八百五十七元,合計一千三百三十五萬四千零五十七元之分配。惟甲○○參與分配之債權,或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或其債權請求之條件尚未成就,不應受分配等情,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將甲○○所受前述分配之金額剔除為零後,將上開金額分配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甲○○則以:伊與高商公司簽立買賣契約後,已支付定金美金七十八萬元,嗣高商公司經伊催告仍未如期交貨,伊乃解除買賣契約,高商公司及王明玉應連帶返還伊定金美金及賠償之違約金共計美金一百五十六萬元,伊以此債權參與分配,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剔除系爭分配表甲○○所受分配之金額為零部分之判決,駁回甲○○之上訴,並廢棄第一審命將上開金額分配予台企銀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台企銀該部分之訴,無非以:上開作成公證書之行為,僅能認甲○○與高商公司、王明玉曾在公證人面前訂立買賣契約,惟該買賣契約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與買賣契約有無公證無關。查甲○○與高商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同日作成公證書,約定高商公司應於同年八月十日、二十日及三十日前分次交貨完畢,惟高商公司自同年二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止係申請停業中,其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亦顯示該公司在九十一年度並無任何營業收入及員工薪資支出,又該公司於九十一年度除負責人王明玉外,無任何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資料,亦無員工薪資之支出,顯見確已停業,則其如何與甲○○簽約,承接高達美金二百六十萬二千四百五十六元之訂單,非無可疑。再查高商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之帳戶,雖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分別存入甲○○所稱之定金,惟該定金存入後,旋即以現金提領方式提出,上開現金提領方式可避免顯示資金流向,而高商公司於上開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上並無上開定金收入之記載,縱上開銀行帳戶之存入金額係甲○○所匯入,亦難認係因進行買賣而交付。另查甲○○向王明玉承租台北市○○街○○○號五樓之一房屋,王明玉竟要求其胞妹 王明之 擔任甲○○之連帶保證人,亦有違常情,足見甲○○與王明玉間之關係非屬尋常。甲○○雖提出伊與王明玉間有關買賣聖誕飾品事宜之往來聯絡文件,惟為台企銀所否認,經核上開文件僅係往來聯絡文件,不足以證明甲○○對王明玉之系爭債權成立。又甲○○以存證信函對高商公司及王明玉催告交貨、解除買賣合約及索賠,係由王明玉之胞弟 王柏忠 依甲○○之指示所為,亦經王柏忠到場證述明確,則上開行為之內容是否真實,亦屬可疑。至王明玉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其所為有利甲○○之證詞,與前述相關事證不符,且其就台企銀在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分配金額之多寡有切身利害關係存在,證詞不免偏頗,不足採信。另證人 洪志寶 雖證稱曾介紹巴拉圭台商向甲○○購買聖誕飾品,甲○○因貨品品質不良而未交貨云云,仍不足以證明甲○○對王明玉有系爭債權存在,則甲○○以對王明玉定金及違約金債權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應屬無據。台企銀請求將甲○○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分配剔除為零,自應准許。惟因台企銀係以二筆債權分別聲請強制執行,各該債權之主債務人不同,則台企銀二筆債權受分配金額之多寡將影響日後王明玉對主債務人求償之範圍,故上開剔除之金額應由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重新分配之,台企銀請求將剔除甲○○受分配之金額分配與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乃為解決未終結之異議而提起之訴,其一方有阻止受異議債權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力,他方可因該訴之提起而達請求更正分配表之目的,若其訴為有理由者,應判決更正原分配表。故判決須表明被告應剔除之分配額及原告應增加之分配額,俾執行法院據以更正分配表,或重新製作分配表。又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台企銀係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後,始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民執字第六四八一號等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王明玉所有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士林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二三七號,下稱三二三七號執行事件),經併案與系爭執行程序合併執行,其固得就受償餘額受分配,惟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僅一千七百七十六萬元,尚不足清償台企銀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包含利息、違約金計一千八百零二萬二千五百零七元),有系爭分配表可稽,則台企銀就三二三七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對系爭不動產所賣得價金已無餘額可資受償,苟甲○○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該剔除之金額自應由台企銀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受分配,原判決謂系爭執行事件與三二三七號執行事件之主債務人不同,台企銀就該二執行事件分配金額多寡將影響日後王明玉對主債務人求償範圍,認該剔除金額應由執行法院重新分配之,而駁回台企銀請求將該剔除金額分配與其之訴,所持法律見解,非無違背前開規定之違法。再者,甲○○對高商公司及王明玉催告交貨、解除買賣契約及索賠之存證信函,係由甲○○指示其弟王柏忠所為,經王柏忠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一00頁),乃原審誤認王柏忠係王明玉之弟,而認定甲○○對王明玉美金一百五十六萬元之債權並非真實之基礎,其認定事實亦有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甲○○對王明玉有無系爭債權存在,攸關台企銀可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判斷。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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