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0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瑋選任辯護人蔡慶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晉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張晉瑋與 陳孟萱 係夫妻(嗣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離婚),渠等2人於99年10月15日,與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青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成公司)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共同購買青成公司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上興建之「漂亮LaVie」編號第乙棟第7樓第H號預售屋、所屬停車位及土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屋土地預售之權利),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10萬元。嗣後張晉瑋與陳孟萱因細故發生爭吵,而處於分居狀態,張晉瑋因未經陳孟萱之同意,於102年1月28日,透過家賀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臺中科博館加盟店之仲介,以其個人名義,將系爭房屋土地預售之權利,以109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 廖祐嫻 ,經青成公司通知張晉瑋須辦理換約程序(即原購買人張晉瑋、陳孟萱將系爭房屋土地預售之權利退回給青成公司,再換由青成公司跟新的買家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張晉瑋即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2月4日某時,在青成公司之辦公室內,未告知陳孟萱其將持陳孟萱之印章辦理換約程序,未經陳孟萱之同意,以陳孟萱之名義,與不知情之青成公司簽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折讓證明單)共4張,並將其所持有之陳孟萱印章交由不知情之青成公司會計 王慧恩 蓋用「陳孟萱」之印文共8枚於上開折讓證明單上,偽造用以表示陳孟萱亦同意將系爭房屋土地預售之權利退回予青成公司而終止上開買賣契約意思之上開折讓證明單私文書後,持以向青成公司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孟萱之權益。嗣因陳孟萱致電青城公司向王慧恩詢問上開建案之工程進度情況,經王慧恩告知系爭房屋土地預售之權利已經張晉瑋辦理換約程序,陳孟萱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孟萱委由 賴盈志 律師、 李宣毅 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按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2項固規定「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然88年10月2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237條明定「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2項自中華民國90年10月2日停止適用」,是自90年10月
2日起,現役軍人犯罪,除軍事審判法有特別規定者外,均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不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2項規定。依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前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又按軍事審判法業於
102年8月13日修正,並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公布修正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34條、第237條修正案,自公布後第3日即同年0月00日生效。依102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限縮現役軍人於非戰時受軍事審判之範圍。且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之規定:「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二、瀆職罪章。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
191條之1之罪。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五、殺人罪章。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
278條第2項之罪。七、妨害性自主罪章。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可知現役軍人僅於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始屬於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而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私文書、私印文之罪,則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所列之罪,亦非陸海空軍刑法之特別法所列之罪。是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張晉瑋涉犯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既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法院對之均本無審判權,不論依102年8月13日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軍事審判法規定,均應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案證人陳孟萱(見偵查卷第65至
67、69、105至106、108頁)、王慧恩(見偵查卷第86至88頁)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渠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其中,證人王慧恩復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交互詰問(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至第108頁),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而證人陳孟萱則因曾為被告之配偶,於審院審理時,向本院行使拒絕證言權(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依法本無從進行詰問,是證人陳孟萱、王慧恩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經查,除上開證人於偵訊之證述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第
110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末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卷附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之折讓證明單,核屬偽造文書罪之「文書」,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以上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晉瑋固坦承其與陳孟萱兩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共同具名與青成公司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購買系爭土地房屋預售之權利,及嗣後未告知陳孟萱,即逕自出售系爭房屋土地預售之權利,並持陳孟萱之印章蓋用陳孟萱之印文於上開折讓證明單,辦理將系爭房屋土地預售之權利退回予青成公司而終止上開買賣契約事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購買系爭房屋土地預售之權利時,陳孟萱同意出借名義,陳孟萱有同意伊使用其印章辦理系爭房屋土地預售權利之投資買賣事宜,整個事情都是伊在處理,伊有得到陳孟萱的概括授權,系爭房屋土地預售之權利是由伊單獨出資購買,是向陳孟萱借名登記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①本案「漂亮LaVie」建案還沒有到貸款的階段,當初是預先考慮到被告本身就有其他高額的貸款存在,如果被告將來要以此建案要向銀行借貸時,恐怕條件(包括貸款成數及利息)會比較不好,所以被告需要當時的配偶陳孟萱來作為共同購買人,但賣賣價款均是由被告出資,陳孟萱並未出資,雖證人王慧恩證稱陳孟萱曾至青成公司付款,但此係因被告身為職業軍人,平常大部分的時間都是在營區,無法排除如被告所述,當初確實由被告帳戶來提款,或是向其岳母借款後,交由陳孟萱拿到青成公司付款,且陳孟萱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問她付了多少錢、購買系爭房屋土地預售之權利等問題,答稱不清楚,倘陳孟萱真有投資,怎麼可能會不清楚;②陳孟萱是在本案提告前沒多久,才開始關心「漂亮LaVie」建案,當時兩造已經對婚姻關係感到灰心失望,陳孟萱對於被告已經有許多成見、意見,因此才打電話去青成公司查問,當時陳孟萱應該不是在詢問「漂亮LaVie」建案的進度,陳孟萱平常並沒有在關心這個建案的進度;③被告是一位職業軍人,一個月有
8、9萬元的收入,他是直升機的駕駛員,以他的收入、職業,說陳孟萱能信任他的投資理財,亦不為過,且關於陳孟萱告訴被告涉嫌竊盜印章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依該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檢察官亦肯認陳孟萱之印章確係由被告委由他人刻印後,做為與青成公司購買預售屋使用,並於辦理本件房屋土地簽約事宜後,即放置在被告所有之公事包內保管,置於被告的實力支配底下,被告主張其就該印章之使用有受陳孟萱之概括授權,並未違反常情及生活經驗法則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陳孟萱係夫妻,渠等2人於99年10月15日,與青成公司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共同購買系爭房屋土地預售之權利,約定總價金為810萬元,嗣後兩人因細故發生爭吵,處於分居狀態,被告未事先徵詢陳孟萱之意見,即於102年1月28日,透過家賀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臺中科博館加盟店之仲介,以其個人名義,將系爭房屋土地預售之權利,以109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案外人廖祐嫻,經青成公司通知被告須辦理換約程序,被告又未告知告訴人,即於102年2月4日某時,在青成公司之辦公室內,以陳孟萱之名義,與青成公司簽立上開折讓證明單,將告訴人之印章交由青成公司會計王慧恩蓋用告訴人之印文共8枚於上開折讓證明單上,製作用以表示陳孟萱同意將系爭房屋土地預售之權利退回予青成公司而終止上開買賣契約意思之上開折讓證明單並向青成公司行使之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30至33頁),核與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孟萱於偵查中證述: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有在投資房地產,伊與被告有一起跟青成公司簽訂預售屋的買賣合約,嗣後被告向青成公司做了折讓的動作,將系爭房屋土地預售之權利轉讓出去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背面);⑵證人即青成公司會計王慧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與陳孟萱有跟青成公司簽訂「漂亮LaVie」預售屋的買賣合約,當時是伊與現場業務一起接洽的,簽約時,被告與陳孟萱有一起到場,買賣價金是810萬元,簽約後直到換約前,總共付了177萬元,「換約」的意思就是把預售屋的權利轉讓給其他人,「折讓」的意思就是青成公司與被告及陳孟萱間的預售屋買賣契約終止,青成公司與新買家簽訂的新合約,金額一樣是810萬元,舊的買家與新的買家的差價是他們自己去處理,青成公司並不過問,被告向伊表示他已經將系爭房屋土地預售之權利賣掉了,說要換約,上開折讓證明單,是用以表示被告與陳孟萱退回系爭房屋土地預售之權利予青成公司,上開折讓證明單上陳孟萱之印文,是被告將陳孟萱之印章交予 伊蓋 用於上開折讓單上,於製作上開折讓證明單當天,是由被告跟新買家廖祐嫻一起到青成公司,青成公司先與被告簽上開折讓證明單後,再與廖祐嫻簽訂新買賣契約等語(見偵查卷第86至87頁、本院卷第101至106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中信房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各1份、折讓證明單影本4張、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青成公司客戶繳款明細影本、客戶變更單影本各1張及青成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19張等件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8至61、89至101、109至119、129至132頁、本院卷第6頁),堪信為真,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訊之證人陳孟萱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夫妻關係還很好時,我們有在投資房地產,是一起投資,我們用前一棟在五權路租賃及買賣房屋的利潤所得再一起投資青成建設漂亮預售屋的標的物,由於在去年(即101年)6月底之後,被告就不知去向,我想要在102年2月21日了解這棟房子的情況,……會計小姐跟我說,我們的房子2月4日已經被轉單賣掉了,我請會計小姐拿出轉單的單據,我發現上面有不是我蓋的章。」、「之前因為夫妻關係不錯,張晉瑋有特別去訂製石頭的印章,是一對的,這印章原本是放在西屯路2段247號4樓之3的書房下的一個公事包裡面,是我跟被告共同保管的,但是被告離家時,這顆印章也被他拿走了。」、「我之前有用我的名義在五權路買了房子,是那利潤所得來做為投資款,五權路的房子投資的本金20萬元,張晉瑋賣掉時,有把本金20萬元退給我,剩下的利潤所得約180萬是匯到張晉瑋的戶頭,其中有協議當中的40萬元就當做青成建設公司的期款,因為青成建設需要裝潢,我們有跟設計師簽訂室內設計的合約,先付了23000元,是由我這邊支付的。」、「之前在繳款時,我大概有2次是拿現金去繳款的……。」等語(見偵查卷第65至67、106頁)。
2.訊之證人王慧恩:①於偵查中結證稱:「(問:本件支付的177萬元,有無印象是由何人支付的?)比較早期有時候是張晉瑋,有時候是陳孟萱來,比較後期是大部分是張晉瑋來,至於分隔點是何時,我沒有印象。(問:張晉瑋或陳孟萱他們付款之後,發票是如何交給他們?)如果是他們到公司來用現金直接交付,我會直接開發票給他們,如果是用匯款方式,我查詢銀行之後,我事後再開發票寄給他們……。(問:你印象中由陳孟萱來付款的次數大概有幾次?)陳孟萱有單獨來付款的情形,但次數幾次我不記得了。(問:你在製作折讓證明單之前,張晉瑋是否有打電話跟你表示,預售屋已經賣給別人,而詢問公司該如何處理?)有,他有打電話來公司問,我就跟他說,要做換約的動作,我有跟他說,要把印章帶來,舊的合約也要帶過來。(問:告訴人陳孟萱事後有無去查你預售屋的權利是否有轉讓的事情?)印象中是2月4號隔一週之後,告訴人有打電話來公司詢問預售屋事情,我就跟她說已經轉讓出去了,當時我訝異告訴人為何不知道,我就跟陳孟萱說,房子你先生已經轉讓出去了,之後陳孟萱有跟我說,請我給她買賣契約及銷貨退回單(即上開折讓證明單),我有再印給她。(問:當時 陳孟宣 有無跟你說,張晉瑋沒有經過她同意就把房子轉讓出去?)她有提到這樣子的字眼,但我有跟告訴人說,當時張晉瑋有帶你的印章過來,且這印章是當時簽約的印章,陳孟萱告訴我,這印章她找很久找不到,並有提到他們夫妻之間感情不好,也有提到沒有經過她同意就把房子賣掉。」等語(見偵查卷第86至88頁);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簽約後,妳有無再見到告訴人陳孟萱?)有,她來繳款的時候。(問:繳款日期妳是否記得?)不記得了。(問:提示繳款明細表,該繳款明細表是否妳所製作?)是,我們內部製作的。(問:上面所載日期是否告訴人與被告繳款之日期?)對。這是我做的。(問:能否確定何次係由何人進行繳款?)沒有辦法確定。(問:在這些繳款記錄中,妳確定有見過告訴人陳孟萱?)有。(問:她去做什麼?)繳款。(問:幾次?)沒有辦法確定。(問:有無超過2次以上?)有。(問:妳於偵查中證述,……177萬元,付款前期有時被告前往支付,有時告訴人前往支付,而後期多是被告前往付款。則依提示之繳款明細,能否確認哪幾次是告訴人陳孟萱隻身前往繳款?)沒有辦法確定。(問:妳所稱『早期』係何階段?)就是剛開始的。(問:告訴人陳孟萱有無隻身前往繳款?若有,她去過幾次?大約係哪些期別前往繳款?繳款金額多少?)這我沒辦法確定。因收款期間每天會有很多客戶去,而且來來去去,時間又那麼久了,我真的沒有辦法確定哪一期是誰繳的。(問:那妳如何確認告訴人有隻身前往,而不是跟著被告一同前往?)有一點印象她有去過公司。(問:她去做什麼?)去的話一定是繳款。(問:提示折讓證明單,上面蓋有告訴人的章,你們通知被告前往簽署折讓證明單時,有無要求被告攜帶告訴人的委託書,或請他出示告訴人的委託書?)當時有跟他提到他最少要有告訴人的印章。」、「一般客戶會夫妻共同具名的比較少,一般都是單獨一個人,以一個人為代表。」、「(問:若碰到如本案,簽約時是兩個人,中間要進行程序必須使用印章或用印、簽名等,而只有夫或妻隻身前往時,你們通常如何處理?)請他們帶當初簽約時所使用的印章。(問:所以妳就沒有特別要求張晉瑋出示陳孟萱的委託書?)對。因為我比較著重在稅務的部分,所以我有問過會計師,是不是只要客戶有帶印章來蓋,國稅局那邊申報就可以過,我比較注重的是稅務的部分。(問:妳偵訊時證稱,102年2月4日換約後,告訴人陳孟萱有打電話到青成公司詢問係爭預售屋的事情,是否如此?)對。(問:電話是否妳所接聽?)電話是小姐接的,轉到我手上。(問:當時陳孟萱是怎麼說的?)我印象中她是在問這個房子的…我有點忘記她問什麼,可是我記得這個房子換約已經換完成了,而且印象中是大概有一個多禮拜,那我是覺得奇怪,已經換約了為什麼陳孟萱會打電話來問。(問:她當時是否是問系爭房屋是否已換約了?)不是。(問:她詢問何事?是否問繳款情形,或系爭房屋處理狀況?)對,她是問房子的工程進度情況。(問:妳怎麼回答?)我直覺就覺得,這已經換約了,為什麼陳孟萱會打電話來,我就跟她說『這已經在一個多禮拜前換約了,妳不知道嗎?』,她說她不知道。她當時有提到,她跟張晉瑋之間有一些小小的問題,我有跟她說這個約已經換了,在公司的處理上就已經算是轉賣的意思,我有跟她說請她跟張晉瑋聯絡,看中間有什麼問題。(問:妳有無跟陳孟萱講到換約的折讓單上已經有蓋了她的章?)有,我有跟她講。(問:告訴人怎麼回應?)我跟她說被告有提示她的印章,而且跟合約書的印章是一樣的,告訴人跟我說她那個印章已經遺失很久了。(問:除了繳款事宜之外,告訴人是否曾打電話關心系爭房屋的工程進度、處理狀況等相關訊息?)我接到的電話中,印象中是沒有,至於其他同事有沒有接到類似這樣的電話,我就不清楚。(問:告訴人有找設計師去設計系爭房屋一事,妳是否知情?)這是設計部門的事,我不清楚。(問:方才妳稱102年2月4日換約後,告訴人有打電話到青成公司詢問系爭預售屋的事情,妳當下覺得這已經換約了,為什麼告訴人會打電話來,當時告訴人有無提到被告未經她的同意就把房子轉手?)她有提到。(問:她是怎麼說的?是否說張晉瑋沒有經過她的同意?)類似這樣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8頁)。
3.核證人陳孟萱、王慧恩上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足證被告確實未經陳孟萱之同意或授權即以陳孟萱之名義蓋用陳孟萱之印章與青成公司簽立上開折讓證明單。又被告確實未事先徵詢陳孟萱之意見,即透過仲介,將系爭房屋土地預售之權利,出售予廖祐嫻,經青成公司通知被告須辦理換約程序,被告復未告知陳孟萱,即於102年2月4日某時,在青成公司之辦公室內,以陳孟萱之名義,與青成公司簽立上開折讓證明單,將陳孟萱之印章交由青成公司會計王慧恩蓋用陳孟萱之印文於上開折讓證明單上,陳孟萱於被告出售系爭房屋土地預售之權利及簽立上開折讓證明單前,並不知情等情,業如前述。依證人陳孟萱所述,系爭房屋土地預售之權利,係其與被告以渠等之前投資五權路房屋之獲利共同投資購買,並非借名登記等情,足證陳孟萱係與被告共同購買系爭房屋土地預售之權利,而非單純出名義予被告使用。況依證人陳孟萱、王慧恩之證述可知,陳孟萱就系爭房屋土地預售之權利,不僅親自參與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之過程,且曾至青成公司繳納價款及打電話關心詢問系爭房屋工程進度,並於打電話至青成公司關心詢問系爭房屋工程進度時,經證人王慧恩告知,始知悉被告以其名義簽立上開折讓證明單及出售系爭房屋土地預售之權利乙事。參以關於委託設計規劃系爭預售屋室內空間之設計費用共23000元,確係由陳孟萱於100年6月30日支付予人本空間藝術工程工作室等情,亦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7頁背面、第
105頁背面),益證陳孟萱就系爭房屋土地預售之權利確係與被告共同購買,而非單純出借名義與被告使用,被告所辯:告訴人僅是單純出借名義予伊使用,本件係借名登記云云,難認可採。
4.被告雖辯稱:已支付予青成公司之177萬元,均是伊出資支付,系爭房屋土地預售之權利係伊個人獨資購買,陳孟萱並未出資,本件只是單純借名登記云云,並提出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被告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台北建北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安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及被告向安泰銀行貸款之貸款契約書影本等件供參。然查:上開單據中,除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影本(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有明確記載被告有於99年9月26日使用信用卡支付40萬元予青成公司外,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70至79頁),雖記載被告有提領現金之紀錄,惟關於此等提款紀錄所提領之現金究竟是用於何處?是否與購買系爭房屋土地預售之權利有關?尚無從證明。而被告所提出之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7頁),則係記載被告於
100年2月25日匯款予「 魏芬媞 」,而非「青成公司」,此單據是否與購買系爭房屋土地預售之權利有關,亦非無疑。縱被告於100年2月25日匯款予魏芬媞乙事,確與購買系爭房屋土地預售之權利有關,惟依被告及辯護人所述,魏芬媞是陳孟萱之母親,因為要支付購買系爭房屋土地預售權利之訂金、簽約金及開工金等款項予青成公司,有先向陳孟萱之母親魏芬媞借款共100萬元,故被告於100年2月25日,匯款100萬元返還予魏芬媞(見本院卷第66頁、115頁)。衡情,100萬元並非零星小額,倘陳孟萱並未參與投資購買系爭房屋土地預售權利,只是單純出借名義予被告使用,陳孟萱之母親魏芬媞何須出借高達100萬元之款項供支付購買系爭房屋土地預售權利之訂金、簽約金及開工金等款項。再依被告所述,被告每月收入雖約有8、9萬元,但因其前已投資購買忠明南路房子,已背負1380萬元之房貸債務,如加上購買系爭房屋土地預售權利之價款810萬元,須同時背負約2000多萬元之債務,其中忠明南路之房貸,每月即需繳付6萬多元,則被告每月收入扣除上開每月應繳付6萬多元,僅餘1、2萬餘元,如再扣除家庭生活費用支出後,被告是否有能力獨資購買系爭房屋土地預售之權利,實甚可疑。參以依被告所述,本件支付購買系爭房屋土地預售權利之訂金、簽約金及開工金等款項之資金,是向陳孟萱之母親魏芬媞借款支應,益徵被告並無充足資金購買系爭房屋土地預售之權利。
5.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乃是預售屋買賣,尚未到辦理不動產登記之階段,實無所謂「借名登記」之情事,被告辯稱及辯護人辯護稱:本件係「借名登記」云云,已有誤會。又衡情,倘被告所述,因為考慮到其本身有其他高額的貸款存在,擔心將來要以此建案向銀行借貸時,會遭銀行以其已有鉅額債務為由,給予較差之核款條件(包括貸款成數和利息),方借用陳孟萱名義購買為真,則被告只需以陳孟萱1人之名義與青成公司簽約即可,實無必要將陳孟萱與被告自己同列為購買人而徒增締約人數,並使將來要以此建案向銀行借貸時,銀行併予審酌債務人(共同購買人)即被告之負債狀況,增加貸款條件之變數,此勢將失去借名締約之原意;且被告倘係為了避免將來貸款時,遭銀行以其已有鉅額債務為由,質疑其還款能力,只需於將來申辦待貸款時,徵得陳孟萱之同意,擔任其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即可,亦無使陳孟萱同列為共同購買人之必要。是被告所辯:因為考慮到其本身有其他高額的貸款存在,擔心將來要以此建案向銀行借貸時,會遭銀行以其已有鉅額債務為由,給予較差之核款條件,方借用陳孟萱名義為共同購買人云云,核與社會常情不符,尚非可採。
6.末查陳孟萱與被告同列購買人,與青成公司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則陳孟萱與被告須同負支付買賣價款之債務,而本件之買賣價款高達810萬元,換言之,陳孟萱須與被告共同背負810萬元之鉅額債務,則倘非陳孟萱有共同投資並期待獲利,陳孟萱豈會平白讓自己背負鉅額債務之理?而陳孟萱之母親又有豈會輕易提供高達100萬元之資金供周轉支付購買系爭房屋土地預售權利之訂金、簽約金及開工金等款項之用?準此,系爭房屋土預售之權利,應係陳孟萱與被告共同投資購買,並非單純出借名義供被告締約,殆無疑義。被告所辯:單純借用陳孟萱名義締約,有經過陳孟萱之概括授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又被告未經陳孟萱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出售系爭房屋土地預售之權利,冒用陳孟萱之名義與青成公司簽立上開折讓證明單,將系爭房屋土地預售之權利退回予青成公司而終止買賣契約,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青成公司會計王慧恩將「陳孟萱」之印文蓋在上開折讓證明單上,偽造用以表示陳孟萱同意將系爭房屋土地之權利退回予青成公司而終止買賣契約意思之上開折讓證明單私文書後,持以向青成公司行使之,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其未經告訴人陳孟萱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告訴人名義簽具折讓證明單,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於案發時,與告訴人間係正處於分居狀態之夫妻關係,其所為雖致告訴人之權益受損,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據告訴人向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第
100頁背面),並有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且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坦承客觀事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惡性尚非屬重大,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且事後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盜用之「陳孟萱」之印章為告訴人陳孟萱真正之印章,並非另外偽刻之印章,是上開折讓證明單上之「陳孟萱」之印文共8枚,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依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上開折讓證明單共4張,均業經行使而交付青成公司,已非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羅國鴻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