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於民國94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95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3、94年間,先後2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
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分別於
94年8月26日、95年1月10日執行完畢,不知檢束行為再犯
本件之罪,其酒後騎乘機車的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相當
大之危險性,以及被告坦承酒後騎車的態度,另為警查獲時
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56mg/l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檢察官雖曾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之97年3月18日偵查
中向被告詢問是否願意接受緩起訴處分,經被告請求分期,
與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明確諭知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之情形
尚屬有別,難認已為緩起訴處分因對外表示而生效力,附此
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
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