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肆仟捌佰零捌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9日向原告請領威
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
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6年12月27日止,消費記
帳尚餘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整未按期給付。復按會員約
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
未償還之上開款項等語,並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
卡申請書及客戶帳務查詢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為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略以:原告請求
之金額尚有糾葛等語資抗。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
卡申請書及客戶帳務查詢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為憑,核屬相
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以異議狀空言異議,復未到
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334808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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