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27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
票(即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418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7
年度司票字41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並未曾簽
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筆跡與原告之
筆跡不符,原告確實有參加訴外人 施麗珍 所招募之民間互助
會,但標會後簽發之本票樣式與系爭本票不同,且原告先前
簽發作為給付死會會款之本票亦經原告給付票款後取回,可
為比對之即可查明真偽,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於本院聲
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訴外人 李全 委託處理,因李全不識字
,故才以被告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待取回票款後再交付金錢
予李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依(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
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
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65
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依前揭說明,本
件應由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真正負舉證責任。惟查,
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上,關於其上原告之簽名已為原告否認
其真正,且原告亦到庭陳述其雖先前參加互助會,得標後所
簽發本票之樣式與系爭本票不同,並均經付款取回等詞,並
提出本票17張在卷可稽,並經證人 羅煌 到庭證述原告付款收
回本票之情,有本院卷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另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命原告參照系爭本票上之金額、日期、
住址之樣式,書寫相同樣式之「金額『貳萬元整、貳萬元正
』、地址『屏東市○○街25之8號』及日期『96年9月1日
』」等各10遍附卷,經核對原告當庭所寫上開筆跡與提出之
17張本票並系爭本票上所書寫之姓名、金額、地址及日期相
比對結果,不論其運筆、勾勒、筆順走勢及書寫方式均不相
同,有該筆跡、原告親自簽發之17張本票、系爭本票在卷可
稽,另外原告提出本票係蓋以印文而非簽名亦可供參考,,
至被告依法應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李全等情負舉證之責
任,然被告除僅為如上之抗辯,及提出系爭本票外,即未舉
證以明系爭本票之真正,是以原告之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潘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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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97年度屏簡字第2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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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到期日│票據號碼│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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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6年9月1日│20,000元│未載│TH545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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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