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97年度旗簡字第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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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旗簡字第7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旗簡字第7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
5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
9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5年5月20日向其借款
新臺幣(下同)17萬元,由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借
款期間自85年6月13日起至87年6月13日止清償,迄今尚積
欠其86,243元及自86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1月10日起自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查被告乙○○為借款人;被
告丁○○○為乙○○積欠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購車貸款契約、汽車貸款帳戶交易資料歷史紀錄各
一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僅以書狀略以:原告是否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以信貸利率
、違約金、手續費等再次滾計循環利息,違反民法第205條
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有過高情形,明顯悖離市場行情,且
本金、利息已罹於時效,另車子亦遭牽走抵債,應無繼續支
付本金之理云云抗辯。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
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
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則有明定。查原
告既於97年1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其請求自92年1月
30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即均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至於金錢消費借貸部分請求權,依民法
第125條時效為15年,尚未消滅。另原告否認有將車子牽走
以抵償債務之情形,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之,自難採信。末查
,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利息不
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
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
者,依其約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207條亦有明文,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利率,係依
據雙方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5條,而該利率亦未超過上開民
法所規定之最高利率限制,且為被告貸款時所能預見,既為
被告能預見,自無巧取利益之可能。又按違約金之約定,為
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
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
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
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
,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
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
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
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條款,審核原告所請求
之違約金亦與一般同業之銀行所訂相當,並無過高之情形。
二、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逾上開以外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吳永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