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小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96年度附民字第22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1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
鹽埔鄉鄉公所2樓調解委員會所設之調解室,陪同友人魏建
一出席 魏某 與原告之間之調解案件,因原告所提之和解金額
過高,氣憤之餘,竟無視該調解室大門未關,當著調解委員
及其他與會出席者之面,脫口而出台語「 不晟子 」,以該有
辱罵他人意味之不堪字眼公然指摘原告,致原告深覺名譽受
損,因此受有莫大精神痛苦,嗣後被告毫無悔意,對原告之
請求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㈡被告
應於民眾日報第4版刊登4吋寬、4吋長之道歉啟事。
二、被告則以:「不晟子」一語係被告之父所言,伊無辱罵原告
之意,伊只願賠償2,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公然侮辱原告之侵權行為
事實?㈡若有,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多少?原
告得否請求被告於新聞紙刊登道歉啟事?
四、關於爭點㈠,本院判斷如下: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以「不晟子」言語
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經本院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他字第335號、96年度他字第280號、96年度偵字第
3070號、96年度偵續字第41號等卷宗、本院96年度簡字第78
9號、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刑事卷宗,被告經判處罰金
,緩刑貳年確定在案。且事發當時,現場除兩造外,尚有訴
外人 陳添 在及 陳網 好等人在場,亦據證人 陳添在 及陳網好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80號妨害名譽案件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
280號卷宗第22頁至第24頁),堪認被告曾有侮辱原告之侵
權行為,是依據前揭說明及社會一般通念,被告上開侵權行
為已足以貶損人之德行、人格,且當時除兩造外,至少有上
開證人等2人在場聽聞,故原告之名譽權應確已受不法侵害
。被告固辯稱伊係代替原告之父教訓原告,「不晟子」一語
係被告之父所言,伊無辱罵原告之意云云,惟被告所言,「
不晟子」一語為原告之父生前曾向被告提及,此為原告與其
父間親屬關係之故,兩造間並無此等關係,被告即不得執此
於公眾場合任意指摘原告,故被告此辯,尚難足採。從而,
揆之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
五、關於爭點㈡,本院判斷如下:
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原告自承現打臨時工
,經本院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得知:原告於95年
度名下有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新和巷之房屋1棟○○○鄉○○
段、新得段土地各1筆,總值1,900,606元(本院卷第31至
32頁);被告則自承現無收入,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
細表得知:95年度名下有1筆股利所得及2筆利息,別無其
他收入所得,(本院卷27-28頁),本院審酌被告已年逾古
稀,被告所為係基於主觀上為友抱不平,以及兩造身分、地
位、行為之方式地點、經濟能力、原告於社會上評價受貶抑
之程度,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
非財產上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
許;另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係於兩造
於調解室內調解時,以言詞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其散佈
並非以報紙或其他公眾媒體為之,獲悉此事人數較少,故認
經由本院刑事案件及本件民事判決之宣示,應已足夠回復原
告之名譽,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並無必要,非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併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據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非財
產上損害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
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滿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乃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附民字第221號
),再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於移送本院後,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
訟之裁判,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羅森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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