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56號原告 洪皓成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複代理人 葉蓁 律師被告 洪春福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判決記載」欄所示內容,應更正為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有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漏載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牧容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書記官詹雅筠附表編號原判決欄位原判決記載更正後內容1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頁第24行至第26行被告卻於108年4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欲轉讓系爭股份、請求世大公司照價承買,並於106年6月間股東常會欲行使系爭股東權利被告卻於108年4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欲轉讓系爭股份、請求世大公司照價承買,並於108年6月間股東常會欲行使系爭股東權利2事實及理由欄三、第2頁第9行經查,原告為被告之長兄, 洪灶周麗香 為兩造之父母經查,原告為被告之長兄,洪灶為兩造之父親,周麗香為原告之配偶3事實及理由欄三、(三)第2頁第18行84年1月4日,世大公司增資1500萬元83年1月4日,世大公司增資1500萬元4事實及理由欄四、(二)第4頁第31行至第5頁第1行證人即兩造母親周麗香證稱世大公司成立時需要要5個人的名字證人即原告配偶周麗香證稱世大公司成立時需要5個人的名字5事實及理由欄四、(二)第5頁第12行至第14行故委由其母親周麗香、手足即被告、 洪協發 、洪春福登記為公司股東故委由其配偶周麗香、手足即被告、洪協發、洪春福登記為公司股東6事實及理由欄四、(三)第5頁第15行至第16行原告復主張世大公司於77年6月13日增資400萬元、84年1月4日增資1500萬元、100年7月4日增資630萬元原告復主張世大公司於77年6月13日增資400萬元、83年1月4日增資1500萬元、100年7月4日增資630萬元7事實及理由欄四、(三)、1第5頁第18行至第19行原告主張世大公司於77年6月13日增資400萬元、84年1月4日增資1500萬元、100年7月4日增資630萬元原告主張世大公司於77年6月13日增資400萬元、83年1月4日增資1500萬元、100年7月4日增資630萬元8事實及理由欄四、(三)、2第6頁第3行至第13行且依世大公司登記卷宗資料,曾於77年6月13日、84年1月4日參與增資之證人周麗香、 洪春安 、洪協發均證稱對於世大公司設立後是否有增資並不知情,其等亦均曾未繳納股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172頁、第175-176頁、第179頁),證人 林淑敏 則證稱世大公司77年增資,是原告一整筆繳納增資額,並沒有其他股東繳款(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參以被告亦無提出其曾於77年、84年、100年世大公司增資時確有繳納股款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世大公司於77年6月13日、84年1月4日、100年7月4日增資630萬元,均係由原告獨立出資、繳納,應屬可採。且依世大公司登記卷宗資料,曾於77年6月13日、83年1月4日參與增資之證人周麗香、洪春安、洪協發均證稱對於世大公司設立後是否有增資並不知情,其等亦均未曾繳納股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172頁、第175-176頁、第179頁),證人林淑敏則證稱世大公司77年增資,是原告一整筆繳納增資額,並沒有其他股東繳款(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參以被告亦無提出其曾於77年、83年、100年世大公司增資時確有繳納股款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世大公司於77年6月13日、83年1月4日、100年7月4日增資630萬元,均係由原告獨立出資、繳納,應屬可採。9事實及理由欄四、(六)、1第7頁第11行至第13行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合作金庫銀行戶名「世捷電氣工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洪灶」帳戶(下稱戊帳戶)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合作金庫銀行戶名「世捷電器工業有限公司籌備處洪灶」帳戶(下稱戊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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