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2號原告台中縣農事服務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 律師被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因侵占公款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583,475元,其為清償債務而簽發15張支票交付予原告。被告乙○○並出具性質為債務承認之切結書一張,其上載有「一期逾期未為給付或未完全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丙○○則為上開支票之背書人及連帶保證人,嗣原告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均不獲付款,為此爰依上開切結書所生之請求權及票據法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款項。原告支付命令原聲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583,475元。然被告乙○○另向原告借款50萬元,被告前曾陸續清償17萬元,尚積欠原告33萬元,嗣被告分別於民國98年7月31日、8月4日、8月5日、10月30日、11月5日、12月15清償原告33,222元、100,000元、180,000元、55,000元、45,200元、8,437元,共計421,859元,由於被告於清償上開金額時,並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故應先抵充之前被告所積欠原告33萬元之債務後,其餘額91,859元部分則係清償侵占之公款,是1,583,475元扣除清償91,859元,被告應清償原告1,491,616元整。被告乙○○於98年12月15日雖交付4萬元之支票予原告,並已兌現,但被告乙○○將向訴外人 林全輝 收受之勞健保費等共31,563元侵占入己,其清償該4萬元扣除上開侵害之金額後,僅清償8,437元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被告乙○○積欠原告之款項為1,583,475元,被告丙○○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兩人共同開具支票及本票共17張,被告應連帶清償給付原告1,583,475元。被告乙○○另曾向原告借款50萬元,分別陸續清償17萬元,尚欠33萬元。被告分別於98年7月31日、8月4日、8月5日、10月30日、11月5日、12月15日共計還款421,859元予原告,對於該421,859元還款先抵充上開積欠之33萬元無意見,經抵充後,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無意見,但希望能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自白暨切結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轉帳傳票及繳費收據等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所簽清償債務切結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既經准許,無須再審酌其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併予敘明。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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