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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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8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君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君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廖君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雖辯稱其有服用「安定文」藥劑、感冒藥云云,並提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藥物袋1份,然查安非他命類(包括甲基安非他命)藥品,因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69年12月8日公告禁用屬安非他命類之減肥藥品,於75年7月11日再次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安非他命類藥品,79年10月9日公告安非他命類藥品禁止於醫療上使用,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月22日管證字第0940002687號函文可參,該「安定文」藥劑既然為醫院開立之合法藥物;另感冒藥為一般市售之藥物,參照上開函文意旨,應不可能含有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詞,並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否認犯行,暨其於警詢中供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94號被告廖君蓉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
號5樓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君蓉(更名前姓名: 廖盈姝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1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民國108年5月7日起至110年5月6日止)。詎廖君蓉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猶未戒除毒癮,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1月7日13時47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於108年11月7日13時47分許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君蓉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推測可能是在採尿前,因在電子遊戲場擔任開分員工作,可能因此吸到別人摻有安非他命的菸產生之煙霧,才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經查: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署觀護人於108年11月7日13時47分許採尿送驗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再前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堪證被告於108年11月7日13時47分許為本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予認定。另被告指可能係吸入二手煙霧導致尿液成陽性反應云云,然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又徵諸本件被告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其安非他命之濃度超為531ng/ml,已超出檢驗閾值濃度之500ng/ml,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難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祺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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