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附民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41號原告丁○○被告丙○○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被告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被告乙○○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6年度上訴字第71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45,000元,及自9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45,000元,及自9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陳述:
(一)丙○○於不詳時地,將其照片交給 張仔 ,而由張仔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上有「內政部印」、「交通部製發駕駛執照用章」印文及貼有丙○○照片之 冉崇立 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張,再由丙○○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冒用冉崇立之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長春服務中心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在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簽「冉崇立」之署名一枚,以表示係冉崇立本人欲申辦行動電話使用之意思,並持以向中華電信公司而行使之,使中華電信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以為冉崇立本人欲申請行動電話使用,而交付上開門號之SIM卡一張,足以生損害於冉崇立、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者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張仔等人以同一手法,推由張仔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上有「內政部印」印文、貼有甲男照片之 林武雄 國民身分證一張,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由丙○○冒稱「冉崇立」、甲男冒稱「林武雄」,分別向蔡 秀枝 出示如附表編號1、4所示偽造之冉崇立、林武雄國民身分證而行使之,向 蔡秀枝 承租其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路○○○號六樓之房屋,並由丙○○在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之「保證人」欄上,偽簽「冉崇立」署名一枚,由甲男在上開契約之「承租人」欄偽簽「林武雄」署名一枚後,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蔡秀枝以行使之,丙○○並交付以欣宗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四紙(尚無證據證明支票係偽造)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五百元予蔡秀枝作為押租金,足生損害於冉崇立、林武雄、蔡秀枝、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張仔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偽刻蔡秀枝之印章一個、偽造上有「內政部」印文及貼有丙女照片之蔡秀枝國民身分證二張、蔡秀枝所有之上開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蔡秀枝之印鑑證明各一張(詳如附表編號6、7、8、9、10、12所示),且於報紙刊登廣告販售蔡秀枝所有台北市○○路○○○號六樓之房屋及土地持分。適丁○○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十八時許循上開廣告撥打所刊登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詢問,丙○○即冒稱蔡秀枝之子「 程正偉 」名義,與丁○○約定時間並出面帶領丁○○至上址參觀看屋。
(三)丁○○經由丙○○帶領參觀看屋後,甚為滿意,與丙○○相約於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十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信宏代書事務所」簽訂買賣契約,由丙女在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立契約書人賣主(乙方)」欄偽簽「蔡秀枝」之署名、偽蓋「蔡秀枝」之印文;在交款備忘錄之「收款人簽名(蓋章)」欄偽簽「蔡秀枝」署名、偽蓋「蔡秀枝」印文各一枚後,丙○○與丙女即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丁○○,並一併出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如附表一編號6、9、10所示之偽造文書予丁○○而據以行使之,致丁○○因而陷於錯誤,以為確係蔡秀枝本人欲出賣上開房地,而交付面額四百八十四萬五千元、票號BB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予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使用管理、印鑑證明核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蔡秀枝。丙○○收受上開支票後,即與丙女於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四日),至台北市○○路○○○號台灣銀行松江分行,由丙女在上開支票票號BB0000000號支票背面偽造「蔡秀枝」署名一枚(取款背書),以為蔡秀枝本人領取支票款項之意思,並同時向承辦人員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蔡秀枝國民身分證及提示上開支票請求付款而行使之,而取得票款四百八十四萬五千元,足以生損害於蔡秀枝。嗣因承辦本件不動產買賣之 莊凱傑 發覺丙○○提供之所有權狀有異,而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查證,發覺係屬偽造,丁○○始悉受騙。
(四)被告等之侵害行為,使原告受騙四百八十四萬五千元,爰求為命被告等賠償,及自9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丙○○自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
㈡甲○○、乙○○均否認參與,並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犯有偽造文書等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為被告丙○○所不否認,則原告主張被告丙○○對其有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二、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4,845,000元,及自9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請求被告甲○○、乙○○、戊○○部分,因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僅丙○○與張仔、甲男、丙女間有參與,被告甲○○、乙○○、戊○○則未參與,是原告對渠等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吳鴻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偽造之署押、印文│備註│├──┼─────────┼──────────────┼───────┤│1│貼有被告丙○○照片│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影本見偵查卷第│││之偽造冉崇立國民身││一宗第四五頁│││分證一張(特種文書││(已扣案)│││)│││├──┼─────────┼──────────────┼───────┤│2│貼有被告丙○○照片│含偽造之「交通部製發駕駛執照│影本見偵查卷第│││之偽造冉崇立駕駛執│用章」公印文一枚│一宗第四六頁│││照一張(特種文書)││(已扣案)│├──┼─────────┼──────────────┼───────┤│3│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含偽造之「冉崇立」署名一枚│影本見偵查卷第│││一份││三宗第一○八頁│││││││││││├──┼─────────┼──────────────┼───────┤│4│貼有「甲男」照片之│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影本見偵查卷第│││偽造林武雄國民身分│枚│二宗第一○八頁│││證一張(特種文書)│││├──┼─────────┼──────────────┼───────┤│5│房屋租賃契約一份(│含偽造之「林武雄」、「冉崇立│影本見偵查卷第│││私文書)│」署名各一枚│二宗第一一四至│││││第一一六頁│├──┼─────────┼──────────────┼───────┤│6│偽造由臺北市中山區│含偽造「蔡秀枝」私印文一枚、│影本見偵查卷第│││戶政事務所核發之蔡│「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印」│二宗第一二五頁│││秀枝印鑑證明一張(│公印文一枚、「 洪千梅 」私印文││││公文書)│一枚││├──┼─────────┼──────────────┼───────┤│7│偽造「蔡秀枝」印章││印文如編號6印│││一個││鑑證明上蓋印之│││││「蔡秀枝」所示│├──┼─────────┼──────────────┼───────┤│8│貼有「丙女」照片之│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影本見偵查卷第│││偽造蔡秀枝身分證一│枚│二宗第一二四頁│││張(特種文書)││(未扣案)│├──┼─────────┼──────────────┼───────┤│9│偽造建物所有權狀一│含偽造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張│所印」公印文一枚、「 鮑登 三」│││││私印文一枚││├──┼─────────┼──────────────┼───────┤│10│偽造土地所有權狀一│含偽造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影本見偵查卷第│││張│所印」公印文一枚、「鮑登三」│二宗第一二六頁││││私印文一枚││├──┼─────────┼──────────────┼───────┤│1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含偽造之「蔡秀枝」署名一枚、│影本見偵查卷第│││份(私文書)│私印文十三枚│二宗第一二七至│││││第一三○頁│├──┼─────────┼──────────────┼───────┤│12│貼有「丙女」照片之│含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一│影本見偵查卷第│││偽造蔡秀枝國民身分│枚│二宗第一三二頁│││證一張(特種文書)││(身分證字號為│││││丁○○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