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秩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114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宇桂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102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宇桂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4月1日3時37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號4樓(豪昇酒吧)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推倒店家4樓之領檯、電腦螢幕及1樓之泊車檯等行為,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畫面、現場照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本件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所為上述行為,顯已擾及豪昇酒吧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被移送人之行為係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又豪昇酒吧在營業時間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依前開說明,被移送人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要件相符,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非行,應予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之情節、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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