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86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洪 昱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3月6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035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昱偉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45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與復興北路口西北角。
㈢行為:員警於上揭時、地接獲報案稱有人違法擺攤,員警到場後見被移送人違規擺攤,經警方勸導未果,並與員警發生推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員警職務報告。
㈢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3幀在卷可稽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