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1577號
原告 吳亭錚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
鄭羽翔 律師
被告 黃信元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訂金事件,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轄,而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並約定:「…如有爭議致涉訟時,買賣雙方合意以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買賣標的物所在地為新北市蘆洲區,亦有該系爭契約可稽,即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