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66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5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甲○○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0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89年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以上第①、②案接續執行,於91年2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於91年5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埔刑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③、④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聲字第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月16日早上某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五城村五城巷某處工寮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18日10時許,經警於甲○○住處執行搜索勤務時查獲,於同日11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36、43頁),且其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堪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至6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9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8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15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20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第①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87年11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第①案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乃不符合「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第③、④罪之前科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聲字第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情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87年間起即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嗣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自律,顯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世明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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