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9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軒
張哲昊蔡澤恩黃擎林煒豪鄭浩宇 吳欣翰 莊弘揚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宏軒與告訴人 呂岳珊 於民國104年間曾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約1週;另告訴人呂岳珊與告訴人 林逸柔 於108年5月24日註記為同性伴侶。被告王宏軒因爭風吃醋於108年3月25日凌晨0時許,以電話聯絡告訴人林逸柔、呂岳珊至金門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金央門市」外談判,因被告王宏軒適與被告張哲昊、蔡澤恩、黃擎、林煒豪、鄭浩宇、吳欣翰、莊弘揚等人在勾來勾酒店A8包廂為友人慶生,即結夥同至「統一超商-金央門市」外。其後被告王宏軒即與被告張哲昊、蔡澤恩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另與被告張哲昊、蔡澤恩、黃擎、林煒豪、鄭浩宇、吳欣翰、莊弘揚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王宏軒持鋁棒,被告蔡澤恩持木棒揮擊告訴人林逸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鈑金部分毀損、車窗玻璃全毀。其後被告張哲昊持鋁棒,被告蔡澤恩持木棒,被告黃擎、林煒豪、鄭浩宇、吳欣翰、莊弘揚則徒手毆打告訴人呂岳珊及告訴人林逸柔,致告訴人呂岳珊則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之傷害,告訴人林逸柔則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額骨線狀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被告王宏軒、張哲昊、蔡澤恩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於109年3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鴻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筱羚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