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年訴字第8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年訴字第882號原告 謝天來 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 陳寶餘 (司令)訴訟代理人 何彥宗 (兼送達代收人)
賴政宇 饒明訓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107年退決字第123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退伍軍人,前經被告核定於99年8月16日退伍生效,並支領退除給與(下稱前處分)。被告 嗣依 107年6月21日修正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46條等規定,先以107年6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13878號函(專案編號:00-00-00000)及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重新審定計算原告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下稱原處分);再以107年7月26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17052號函(專案編號:00-00-00000)及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更正原處分(下稱更正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回復前處分。⒊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退休俸之差額,及自107年7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陳述:原告於99年8月16日經被告依86年1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86年服役條例)核定退伍生效,原告與國家間退除給與關係之內容、種類、金額,於退伍生效時均已告確定。然被告竟認為修正後服役條例可溯及適用於已退休人員,重新計算原告每月退除給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且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三、被告之抗辯: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原告前經被告依當時有效之86年服役條例核定支領退除給與,嗣被告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重新計算原告之退除給與,屬依法行政,尚無違法之處。又被告依修正後服役條例重新計算原告之退除給與,自107年7月1日後發生退休俸所得重新計算之效力,並無及於該日以前之退除給與,應屬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溯及既往(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意旨參照),且本次修法規定之變動確有年金永續之公益考量,衡酌其所欲達成之公益及退伍或在職現役軍人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應認修法後重新計算退除給與未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憲為審查之可能。故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如僅係行政處分作成所依據之法律是否違憲,該法律嗣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作成合憲解釋者,行政法院既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原告以行政處分所根據法律係屬違憲為由,所提訴訟,在法律上顯無可能獲得勝訴判決,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前處分書、原處分書、更正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見訴願可供閱覽卷第5至9頁、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24至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起訴所爭執者,無非被告依修正後服役條例重新計算原告每月退除給與,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且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惟立法委員 江啟臣 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2款、第3、4項、第29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第3款、第46條第4項第1款、第5項、第47條第3項及第54條第2項等規定,變更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計算基準、削減退除給與、優惠存款利息、限制退伍除役人員就任或再任而予停俸、以刪減之退除給與作為退休撫卹基金財源,並溯及適用於已退伍除役人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於107年6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1號解釋,認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條、第26條第2項第1、2款、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6條第4項第1款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第26條第4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29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6條第5項規定,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7條第3項規定,無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均尚無違背;第54條第2項規定,與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無涉。並於解釋理由說明:修正後服役條例規範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後,始依該條例規定之退伍除役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基準計算之退休所得。就超過部分,依序以優惠存款利息、舊制年資退休俸、新制年資退休俸之順位核定應扣減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故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除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又雖86年服役條例有關退除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修正後服役條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86年服役條例將領取之退除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惟查,對原退除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追求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正當,綜合理由如下:⒈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伍除役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月退休所得有顯著差異;⒉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⒊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⒋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⒌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及⒍維護退撫基金之存續。而修正後服役條例以服務年資與本俸二要素,為俸率計算基準,尚屬合理;俸率之設定,有助於法律目的之達成,且關於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故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
(三)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本件被告原以原處分重新審定計算原告之退除給與,嗣以更正處分之。衡諸原處分所附已退軍職人員退除給與重新計算表(見訴願可供閱覽卷第5頁),其上「每月退除給與合計(A8)」欄所載金額,顯係因僅將「舊制俸金(含主食代金)(A1)」及「新制俸金(A2)」欄所示金額予以合計,而漏未將「月補償金(A7)」一併計入以致有所誤算,且原處分「退除給與分年調整(適用調整人員)」欄之「調整差額」等各細項所示金額亦隨之有明顯計算錯誤之情形,客觀上一望即知應將「月補償金(A7)」一併計入後始為正確之「每月退除給與合計(A8)」金額,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製作更正處分以更正上開明顯計算錯誤之「退除給與分年調整(適用調整人員)」欄之「調整差額」等各細項所示之金額,並通知原告,原處分之效力自不應更正處分而受影響。況觀諸卷存更正處分之主旨及說明(見同上卷第22頁),亦已明白記載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退除給與重新計算內容,依此,益徵原處分並未經撤銷而仍繼續有效存在。而依原告所陳其於107年7月2日收受原處分後,係於同年7月17日之30日提起訴願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表示不服原處分,此有原告之訴願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至4頁),則雖原告提起訴願時並未敘及更正處分,仍應認其提起訴願係對於原處分及更正處分所更正之內容均不服,以保障其提起行政救濟之權益。是以,訴願機關即國防部逕認更正處分變更原處分內容,原處分及更正處分所載每月退除給與合計及調整差額等已有變動,且更正處分影響原處分效力,原處分既已因變更而不存在,以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而為不受理之決定,核屬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顯不足採,原處分依據修正後服役條例規定,對原告每月退除給與重行計算審定,並以更正處分更正顯然錯誤,分年調整原告自107年7月至117年6月及117年7月起之退除給與,核無原告所指之違憲情事,於法亦無違誤,訴願決定不受理雖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不同,尚無撤銷必要。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李君豪法官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徐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