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9號

聲請人 王翌竣

王翌妃

相對人 陳河彬陳金能 之承受訴訟人

陳河楷 兼陳金能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存字第12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31萬1992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家抗字第129號裁定,就兩造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50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為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31萬1992元,並經該院以108年度存字第1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前開裁定、提存書、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可憑(本院卷第9至25、29至83頁)。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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