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1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19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江彥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9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726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彥瑭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犯罪事實

江彥瑭依通常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窒礙之處,他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相關,而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作為收取不法款項之用,進而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6月26日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與忠誠路口之忠誠公園內,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輾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 秦卉姍 等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分別將該欄所示金額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匯款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匯款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金額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秦卉姍等9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江彥瑭(下稱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2、64、112、114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9593號卷第65至107頁,偵字第726號卷二第221至231頁),及附表二「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秦卉姍等9人詐取財物,利用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被害人與相關洗錢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被害人與相關洗錢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對此未及併予審理,尚有未洽;②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審未及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當;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除坦承犯行外,又與附表二編號2、4之被害人 黃文志 成、 吳仙棟 立和解,有和解筆錄2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1至72、117至118頁),關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亦欠妥適。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經一併衡酌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被告幫助詐騙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被害人之金額等情,認檢察官之上訴應有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輕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取款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金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到庭之附表二編號2、4之被害人黃文志、吳仙棟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安管工作,未婚,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訴字卷第157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報酬,爰不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予敘明。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已知己過,且與被害人黃文志、告訴人吳仙棟成立和解,有如前述,其餘被害人則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本院審酌被告為偶發之初犯,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有心彌補其過錯,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

 ㈡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有明文規定。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前開和解筆錄之約定,及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黃文志2萬元(本院卷第121、125頁),因認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給付被害人黃文志尚餘之2萬元(計算式:約定賠償4萬元-已給付2萬元=2萬元),及給付告訴人吳仙棟20萬元,給付方法各如附表一編號1、2,爰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及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期以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使其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依期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黃仙宜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應履行事項

 1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黃文志貳萬元,給付方法:自一百十四年三月起至同年四月止,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仙棟貳拾萬元,給付方法:自一百十四年五月起至一百十七年八月止,於每月十五日前,按月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三層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秦卉姍

(未提告)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9593號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秀雯 」與秦卉姍聯絡,向其佯稱可加入投資交流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秦卉姍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1年8月19日上午10時7分許,匯款22萬元至 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戶名 蔡皓 評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8月22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17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蔡皓評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19日上午10時18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40萬9500元至臺灣土地銀行戶名廷元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8月22日上午10時41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51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戶名廷元工程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漏載

匯款時間、金額,應予補充)

①111年8月19日上午10時24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40萬9500元至本案帳戶。

②111年8月22日上午10時48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79萬9125元至本案帳戶。

(起訴書漏載

匯款時間、金額,應予補充)

⒈秦卉姍111年9月16日、111年9月17日警詢筆錄(偵字第29593號卷第108頁至第111頁)

⒉匯款申請書(偵字第29593號卷第143頁)

⒊假投資APP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9593號卷第153頁至第156頁)

⒋蔡皓評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9593號卷第16頁至第32頁)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0月26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0624號函暨檢送廷元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9593號卷第33頁至第62頁)

黃文志

(未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26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銘」與黃文志聯絡,佯稱可以準確預測比特幣的漲幅,參與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並提供假投資網站予黃文志投資,致黃文志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6日下午6時52分許,匯款4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 葉忠欣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6日下午6時53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4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 姚秀蓮 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6日下午7時19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6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黃文志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726號卷一第93頁至第98頁)

⒉黃文志華南銀行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726號卷一第99頁至第106頁)

⒊假投資網頁畫面擷圖(偵字第726號卷一第107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726號卷一第109鎮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葉忠欣000000000000號帳戶、姚秀蓮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訴字卷第27頁至第131頁)

鄭福進

(有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初以LINE暱稱「 鐘怡萍 」,向鄭福進佯稱:有強勢股、飆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鄭福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5日10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 劉又齊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11時55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8萬4,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 趙耀維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11時56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8萬4,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鄭福進111年8月4日警詢筆錄(立字第6051號卷第85至88頁)

⒉第一層劉又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立字第6051號卷第21至32、33至35頁)

⒊第二層趙耀維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資料(立字第6051號卷第37、39至45頁)

⒋第三層即本案 江彥塘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立字第6051號卷第75、77至83頁)

⒌鄭福進之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內容截圖(立字第6051號卷第103至107、111、115-161頁)

吳仙棟

(有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以LINE暱稱「 羅建宏 -分析師」、「 陳舒旋 Leana」,向吳仙棟佯稱:下載「新光金控」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仙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8日14時5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劉又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8日14時05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32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趙耀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8日14時06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3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吳仙棟111年8月9日警詢筆錄(立字第6051號卷第163-167頁)

⒉第一層劉又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立字第6051號卷第21至32、33至35頁)

⒊第二層趙耀維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資料(立字第6051號卷第37、39至45頁)

⒋第三層即本案江彥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立字第6051號卷第75、77至83頁)

⒌吳仙棟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華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立字第6051號卷第185至192、193至195頁)

姜嘉謀

(有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以LINE暱稱「 林靜怡 」、「 張宇翔 」,向姜嘉謀佯稱:可幫忙診斷股票與折價金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姜嘉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1日12時12分許,匯款3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劉又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12時12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33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趙耀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12時13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3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姜嘉謀111年10月7日警詢筆錄(立字第6051號卷第201至203頁)

⒉第一層劉又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第21至32、33至35頁)

⒊第二層趙耀維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資料(立字第6051號卷第37、39至45頁)

⒋第三層即本案江彥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立字第6051號卷第75、77至83頁)

⒌姜嘉謀之玉山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影本(立字第6051號卷第219、220頁)

廖詩芸

(有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以LINE暱稱「富達投信- 劉馨雯 」,向廖詩芸佯稱:儲值後可以優惠價購買股票並投資獲利云云,致廖詩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1時4分許,匯款17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劉又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1時4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27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 林佳薇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1時6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27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廖詩芸111年8月16日警詢筆錄(立字第6051號卷第223至224頁)

⒉第一層劉又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立字第6051號卷第21至32、33至35頁)

⒊第二層林佳薇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立字第6051號卷第47、49至64、65至74頁)

⒋第三層即本案江彥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立字第6051號卷第75、77至83頁)

⒌廖詩芸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立字第6051號卷第243頁)

鐘銘矩

(未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4日以LINE暱稱「摩根資產 林菲羽 」,向鐘銘矩佯稱:有強勢股、飆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鐘銘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4日12時27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劉又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12時28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林佳薇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4日12時29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鍾銘矩 111年7月18日警詢筆錄(立字第6051號卷第247至248頁)

⒉第一層劉又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立字第6051號卷第21至32、33至35頁)

⒊第二層林佳薇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立字第6051號卷第47、49至64、65至74頁)

⒋第三層即本案江彥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立字第6051號卷第75、77至83頁)

⒌鍾銘矩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摩根資產林菲羽」之LINE對話紀錄(立字第6051號卷第259、261至275頁)

李鳳嬌

(未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以LINE暱稱「摩根資產林菲羽」,向李鳳嬌佯稱:有強勢股、飆股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鳳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3時58分許,匯款60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劉又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3時58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65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林佳薇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3日14時00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6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李鳳嬌111年9月21日警詢筆錄(立字第6051號卷第277至281頁)

⒉第一層劉又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立字第6051號卷第21至32、33-35頁)

⒊第二層林佳薇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立字第6051號卷第47、49至64、65至74頁)

⒋第三層即本案江彥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立字第6051號卷第75、77至83頁)

⒌李鳳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摩根資產林菲羽」之LINE對話記錄(立字第6051號卷第307、323至327頁)

李建佑

(有提告)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11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散佈ETX外匯投資平台訊息,向李建佑佯稱:應轉帳給指定的帳戶跟金額云云,致李建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5日11時1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劉又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11時55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8萬4,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趙耀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11時56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8萬4,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李建佑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立字第6051號卷第335至338頁)

⒉第一層劉又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立字第6051號卷第21至32、33至35頁)

⒊第二層趙耀維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資料(立字第6051號卷第37、39至45頁)

⒋第二層林佳薇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財金交易(立字第6051號卷第47、49至64、65至74頁)

⒌第三層即本案江彥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立字第6051號卷第75、77至83頁)

⒍李建佑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截圖、華南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立字第6051號卷第339至343、405至414、417至421頁)

111年7月11日11時11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劉又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11時43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1萬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趙耀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1日11時44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10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7月18日10時55分許,匯款2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劉又齊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11時50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32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林佳薇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8日11時51分許,自左列帳戶匯款32萬1,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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