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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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6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子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307號、111年度偵字第41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黃子桓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至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黃子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969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154至155頁、第224至22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與部分告訴人和解,希望再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也願意賠償他們,被告認罪,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上訴字卷第154至155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洗錢犯行,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上訴字卷第154至155頁),是就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洗錢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 

 ㈠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認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部分,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本案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業據本院詳述如前,然原審誤認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並據以量刑,容有未恰。

 ⒉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本案全部犯行,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且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洗錢犯行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亦屬未恰。

 ⒊被告於原審業與告訴人 鄭孟潔廖逸潔游士賢 成立調解,且已依約支付全數賠償金額予告訴人鄭孟潔,有原審113年8月29日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87號卷第337至339頁、第345至350頁),惟原審於量刑審酌時,疏未注意此情,誤認被告未與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被告究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當屬重要量刑因子,是原審量刑既漏未斟酌此節,核其此部分量刑已非妥適。

 ⒋準此,被告執前詞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㈡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及獲取財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為「00000000」之人共犯本案犯行,負責依「00000000」指示領取裝有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包裹,再將之寄送至「00000000」指定地點等分工,而與「00000000」共同詐取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有悔意,且於原審時與告訴人鄭孟潔、廖逸潔、游士賢成立調解,並已依約支付全數賠償金額予告訴人鄭孟潔,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積極表達和解意願(尚未成立調解之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等犯後態度;另考量其於本案中之分工,係受「00000000」指揮,依指示收取、轉寄金融帳戶金融卡之角色,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人員;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酌告訴人鄭孟潔之意見(見上訴字卷第232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中畢業,未婚且須扶養年約52歲之父親,現擔任飲料店店長且經濟狀況普通,見上訴字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附表編號1至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至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併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⒉再斟酌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如附表編號3至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莊怡玲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徐志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游士賢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廖逸潔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戴憓蓁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余承靜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詹笙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鄭孟潔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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