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除字第717號聲請人 郭淑汾 代理人 陳在泩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票據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珍 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面額新臺幣壹萬元,票據號碼HS0000000號之支票壹紙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陳永珍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面額新臺幣一萬元、票據號碼HS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一0六年度司催字第一九一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上開支票,經本院以一0六年度司催字第一九一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一0六年六月八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書記官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