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台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柳台生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柳台生與 朱家敏 同為高雄市岡山區「勵志新城」社區住戶,雙方素有嫌隙,詎柳台生基於散布文字以誹謗朱家敏之犯意,先書寫「因為朱委員和屈里長有不愉快的情節,為了報復,在本租屋處曾揚言說要惡整屈里長在空軍官校服役的兒子,由此可見其在官校任職時,官拜上校權位之大,何其威風,不知有多少從軍子弟受害,其有失德行」等文字,交由該社區總幹事 蘇龍水 繕打成書面,作為該社區第6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委員會議第5點討論議案「審查第十九棟棟委朱家敏職務是否適當」之內容,並於民國103年2月12日前某時,經由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將載有上開討論議案內容之文件發予各委員。復於同月12日19時30分許,在該會議進行中,使與會委員瀏覽、閱讀上開討論議案內容,而指摘、傳述足以貶抑朱家敏名譽之事。。
二、訊據被告柳台生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散布上開討論議案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說的都是事實,伊沒有毀謗告訴人朱家敏的名譽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載有上開文字之文件,交由該社區總幹事 蘇龍水繕 打成書面,作為103年2月12日該社區第6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委員會議第5點討論議案「審查第十九棟棟委朱家敏職務是否適當」之內容,復由該社區管委會人員分送文件予各該管委會委員,該討論議案內容並於同月12日19時30分許,在會議進行中,使與會委員瀏覽、閱讀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勵志新城甲區管理委員會公告、管理委員會第3次委員會議討論議案、管理委員會第
3次委員會會議記錄及本院勘驗該次會議記錄譯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310條第3項則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因之,必以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而非僅涉及私德者,始可不罰。又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條件及指摘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倘若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經查,被告交給該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之討論議案內容,所用詞語諸如「為了報復」、「揚言說要惡整」、「權位之大,何其威風」、「不知有多少從軍子弟受害」、「有失德行」等,尤含有負面評價或責難之意涵,且所指內容亦屬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其透過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人員,將載有上開內容之文件發予各管理委員會委員,並使與會委員瀏覽、閱讀上開討論議案內容,足使觀覽者對於告訴人產生負面之印象與評價,衡以上開關於誹謗罪構成要件及免責事由之說明,被告所為當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毀謗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且無同條第3項之不罰事由,其犯行應堪認定。
㈢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刑法第311條第
3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論事之真偽,概不處罰。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依其事件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之評論評斷或批評者而言,至於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標準如何,則應就具體之事件,以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資為審認,一般而言,凡涉及國家社會或多數人大眾之利益者,皆屬之。稱「適當之評論」,即指其評論中肯而未逾越必要範圍之程度者而言,至其標準仍應就社會一般之通念,以客觀之標準決之。經查,被告於討論議案上登載之文字,倘以討論、辯難告訴人就該社區大樓管理、維護事項有無過咎等相關議題為內容,固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無疑;惟逸脫上開範圍,進而指摘、傳述告訴人與屈里長及其兒子間的關係,實係就告訴人及其他人之相處互動及其德行等,無涉公益之私領域事項而為評斷及宣傳,殊難謂「與公共利益有關」,且檢視其內容,通篇充斥對告訴人負面評價或責難之詞,尤難率爾認定係適當之評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佈文字誹謗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該社區管委會人員為其散布上開毀謗文字,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問題,僅因細故即率爾以上開文字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並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實非足取;兼衡被告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