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826號
104年度簡字第48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再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808號、第39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802號、第2301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再雄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再雄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未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4月27日下午14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海邊某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4年4月29日下午某時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通知其到所,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7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7月9日下午14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旗津公園廁
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4年7月9日晚上19時30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通知其到所,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17時1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被告鄭再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
第1802號卷〈下稱院一卷〉第51頁)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
證代碼表(尿液代碼:E10411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尿液代碼:E10411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4118)各1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至13頁)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鄭再雄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962號〈下稱偵二卷〉第13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01號卷〈下稱院二卷〉第21頁)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
證代碼表(尿液代碼:E104206)、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尿液代碼:E104206)、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4206)各1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9至11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等事實,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104年度簡字第4826號卷〈下稱簡一卷〉第6至11頁),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於本案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㈡核被告所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治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3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一卷第6至1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復經前案多次論罪科刑執行(詳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思徹底戒毒,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先後犯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然仍極易因此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損及公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生活影響及家庭破碎之後果,兼衡被告自稱不識文字、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警一卷第3、6頁、警二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相同罪名2罪之犯罪時間及態樣,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