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交簡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45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仁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仁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8列之「北上177.7公里」應更正為「北上117.7公里」)。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高速公路,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65號被告徐仁國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橫山鄉○○街○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仁國曾犯2次公共危險案件,最後一次於民國102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5,000元確定,甫於10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11月27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5分許,行至苗栗縣造橋鄉○道0號高速公路北上177.7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仁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仁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曾佳莉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