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8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佳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佳勳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湯佳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件聲請書固記載被告係累犯之前案罪刑等資料,並附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判決影本為佐,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據此不予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然該等前案紀錄,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量刑時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狀態下,仍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043號被告湯佳勳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佳勳前於民國109年7月9日為警查獲涉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偵字第111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8月24日7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1瓶後,接續於同日8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官田區興隆街勝利超市購買一瓶啤酒,再至麻豆區興中路丹丹漢堡店,於同日9時45分飲用啤酒1/3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行經臺南市官田區南64線與171線路口時,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0時11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佳勳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判決影本、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均係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顯見被告未能從前案刑罰之執行獲取教訓,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0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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