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2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志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8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汪志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顆、分裝杓貳支暨夾鏈袋捌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另補充記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汪志霖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迄至為警查獲時止,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於105年6月5日為警另案緝獲之際,自行向警員供認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情,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向警員告知上開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允宜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該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分裝杓2支暨夾鏈袋8只,其內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參諸前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吸食器等物品,各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堪認與甲基安非他命有不可析離之關係,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848號被告汪志霖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1(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志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84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至民國97年11月12日止,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7月8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0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0月13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5日15、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5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因他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搜索,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分裝杓2枝、安非他命殘渣袋8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汪志霖於警詢及偵│⑴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查中之供述│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⑵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採││││封裝之事實。││││⑶為警扣得之物為其持有之││││事實。│├──┼──────────┼────────────┤│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公司105年6月21日之濫│液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反應,足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檢體編號:D0000000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集尿液檢體人姓名編號│,尿液編號代碼為D0000000│││對照表│號,核與上開檢驗報告之尿││││液檢體編號相符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6│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1.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之事實。│││資料│2.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分裝杓2枝、安非他命殘渣袋8只,經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3顆,而認被告涉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1條第7款之罪名必係以行為人所持物品為「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始足當之,然依卷附扣案之安非吸食器、玻璃球照片觀之,係以玻璃瓶加工而成,客觀上尚可供他項用途使用,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檢察官姜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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