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5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02號原告 李惠顏 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朱惕之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2509065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若訴請撤銷者非行政處分,其訴即屬不備要件,難謂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若僅為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該地部分範圍於民國64年及67年間為指定建築線,經認定屬現有巷道及道路截角退縮地。原告多次向被告陳情系爭土地現有巷道認定問題及請求廢止現有巷道之認定,經被告以104年12月15日新北工養字第1043141248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系爭土地屬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倘巷道廢止或改道需求,請依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區○巷道廢止或改道作業要點,檢具相關書圖資料至被告申辦巷道廢止認定事宜。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及本案輔佐人在陳情、訴願(訟)中遭受不當侵害,身心倍受打擊,引發重度憂鬱症之醫藥費由被告負擔。⑶具體求償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50萬元整等語。
三、查被告系爭函以:「主旨:有關反映本市○○區○○段○○○○○號土地現有巷道認定問題及應立即廢止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旨揭相關情事前經本府都市發展局104年7月24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41345334號函回復旨案地號土地範圍屬指定建築線在案之現有巷道,倘巷道廢止或改道需求,請依『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區○巷道廢止或改道作業要點』檢具相關書圖資料至被告申辦巷道廢止認定事宜。三、檢送『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區○巷道廢止或改道作業要點』規定內容1份供參。」核其內容僅係就申請廢止現有巷道相關法令依據所為之說明,其性質屬觀念通知,並未直接對原告發生任何具體之公法上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尚不得對系爭函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又「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然此「合併提起訴訟」旨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於同一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給付之訴訟,以求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如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起訴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即當然失所附麗,乃應一併駁回。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既不合法,其賠償請求亦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至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鍾啟煌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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