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2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3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強犯竊盜等拾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志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諸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志強因犯竊盜等18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正本或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7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1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等情,此觀之上揭前科表及該刑事裁定書自明,惟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執行刑,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之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至4、8至12、1
4、16至18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5至7、1
3、15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民國105年11月15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罪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9月)。準此,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18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爰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莊惠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104年4月│本院104年│104年5月│本院104年│104年6月16日││││4月,如│3日│度簡字第18│11日│度簡字第18│││││易科罰金││88號││88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竊盜│有期徒刑│104年4月│本院104年│104年5月│本院104年│104年6月16日││││4月,如│3日│度簡字第18│11日│度簡字第18│││││易科罰金││88號││88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3│竊盜│有期徒刑│104年2月│本院104年│104年5月│本院104年│104年6月26日││││3月,如│20日│度簡字第23│27日│度簡字第23│││││易科罰金││99號││99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4│毒品危│有期徒刑│103年12│臺灣臺北地│104年5月│臺灣臺北地│104年6月30日│││害防制│6月,如│月5日│方法院104│29日│方法院104││││條例│易科罰金││年度審簡字││年度審簡字│││││,以新臺││第888號││第888號│││││幣1千元│││││││││折算1日││││││├─┼───┼────┼────┼─────┼────┼─────┼──────┤│5│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2月│本院104年│104年6月│本院104年│104年7月4日│││害防制│9月│13日│度審訴字第│9日│度審訴字第││││條例│││779號││779號││├─┼───┼────┼────┼─────┼────┼─────┼──────┤│6│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2月│本院104年│104年6月│本院104年│104年7月4日│││害防制│7月│13日│度審訴字第│9日│度審訴字第││││條例│││779號││779號││├─┼───┼────┼────┼─────┼────┼─────┼──────┤│7│竊盜│有期徒刑│103年11│本院104年│104年7月│本院104年│104年8月25日││││7月│月19日│度審易字第│24日│度審易字第│││││││2374號││2374號││├─┼───┼────┼────┼─────┼────┼─────┼──────┤│8│竊盜│有期徒刑│104年3月│本院104年│104年7月│本院104年│104年8月25日││││5月,如│26日│度審易字第│24日│度審易字第│││││易科罰金││2374號││2374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9│竊盜│有期徒刑│104年4月│本院104年│104年7月│本院104年│104年8月25日││││5月,如│5日│度審易字第│24日│度審易字第│││││易科罰金││2374號││2374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0│竊盜│有期徒刑│104年4月│本院104年│104年7月│本院104年│104年8月25日││││4月,如│14日│度審易字第│24日│度審易字第│││││易科罰金││2374號││2374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1│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3月│本院104年│104年8月│本院104年│104年9月4日│││害防制│6月,如│11日│度審簡字第│14日│度審簡字第││││條例│易科罰金││1247號││1247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2│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3月│本院104年│104年8月│本院104年│104年9月18日│││害防制│5月,如│10日│度簡字第33│10日│度簡字第33││││條例│易科罰金││45號││45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3│竊盜│有期徒刑│104年3月│臺灣臺北地│104年8月│臺灣臺北地│104年9月22日││││8月│18日│方法院104│24日│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年度審易字│││││││第1646號││第1646號││├─┼───┼────┼────┼─────┼────┼─────┼──────┤│14│竊盜│有期徒刑│104年4月│臺灣臺北地│104年8月│臺灣臺北地│104年9月22日││││6月,如│28日│方法院104│24日│方法院104│││││易科罰金││年度審易字││年度審易字│││││,以新臺││第1646號││第1646號│││││幣1千元│││││││││折算1日││││││├─┼───┼────┼────┼─────┼────┼─────┼──────┤│15│毒品危│有期徒刑│104年4月│本院104年│104年8月│本院104年│104年9月22日│││害防制│7月│29日│度審易字第│31日│度審易字第││││條例│││2612號││2612號││├─┼───┼────┼────┼─────┼────┼─────┼──────┤│16│竊盜│有期徒刑│104年4月│本院104年│104年11│本院104年│104年12月29││││5月,如│11日│度審簡字第│月30日│度審簡字第│日││││易科罰金││1719號││1719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17│竊盜│有期徒刑│104年3月│本院104年│104年12│本院104年│105年1月30日││││5月,如│16日23時│度簡字第64│月31日│度簡字第64│││││易科罰金│至翌(17│68號││68號│││││,以新臺│)日8時││││││││幣1千元│間之某時││││││││折算1日│許│││││├─┼───┼────┼────┼─────┼────┼─────┼──────┤│18│竊盜│有期徒刑│104年3月│本院105年│105年8月│本院105年│105年9月19日││││3月,如│20日│度簡字第48│8日│度簡字第48│││││易科罰金││25號││25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備註│1.附表編號1至17號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18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