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錦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
772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蕭錦興於民國103年6月1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號旁之消防通道往廣福街68巷方向行駛,嗣行經新北市○○區○○街○○巷○○○○道○○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廣福街68巷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以防止危險發生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即於上開路口貿然左轉,而不慎與沿新北市○○區○○街○○巷由信義路往土城方向直行、由 陳弘哲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弘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胸、左下腹、右手肘、左膝挫傷、右膝擦傷、左側閉鎖性髕骨骨折、疑似內側髕骨韌帶撕裂傷及疑第五趾骨拉扯性骨折等傷害。蕭錦興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弘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蕭錦興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蕭錦興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弘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覺得告訴人所提出之事發當天以外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均不足以證明是案發當日所造成之傷害,據悉告訴人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才發生過一次嚴重車禍,且在本次事件發生前還在做復健治療,故本件應以案發當日由亞東醫院開立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準;再告訴人也是轉彎車,因不管告訴人是從廣權路或信義路到事發地點都是轉彎車,而告訴人之轉彎車從斑馬線再到肇事地點也只有15公尺,故伊不認為告訴人在本案是直行車云云。茲查:
㈠、本件告訴人陳弘哲因上開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弘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103年度他字第5360號偵查卷第24頁反面、第3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4年6月3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亞東紀念醫院103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103年
6月21日、7月7日、7月21日、7月26日、9月6日、9月30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等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至
4之6頁、第22至23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27至30頁、第64頁;104年度偵字第618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揭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以此解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旨,轉彎車在交岔路口時,除應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外,在轉彎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直行車道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是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號旁之消防通道往廣福街68巷方向行駛,嗣行經新北市○○區○○街○○巷○○○○道○○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廣福街68巷時,與對向由告訴人騎乘直行欲通過該路口之機車發生碰撞,業如前所認,是依前開規定被告之自小客車欲左轉時,應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是本件案發現場道路之主要路權應歸屬於告訴人陳弘哲之機車無訛。復參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5360號偵查卷第23頁及反面),可知被告於左轉彎之行進過程中實無不能注意對向告訴人之機車已駛近該交岔路口,並先行採取預防避讓措施之理,然其卻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而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機車先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下遂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至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另有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云云,惟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於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而未禮讓告訴人之直行機車先行,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致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車頭與被告之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是本件被告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併此敘明。
㈢、再者,告訴人陳弘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所以案發前會去作復健,是因為伊頸椎長期姿勢不良所以去拉頸椎,這跟膝蓋受傷完全是兩碼事;再伊於98年間在淡水因別人闖紅燈致伊被撞傷鎖骨斷掉,這跟本件所受膝蓋傷害也沒有關係;另伊於103年6月1日至亞東醫院急診後,因不相信亞東醫院的處置,故另外去晟揚骨科去復健,但看了兩個禮拜都沒有好,伊才去慈濟醫院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反面),是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雖曾發生過交通車禍事故,惟告訴人倘因98年間所發生之重大交通事故,而受有左側閉鎖性髕骨骨折、疑似內側髕骨韌帶撕裂傷及疑第五趾骨拉扯性骨折等傷害,則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第一時間至亞東醫院就診時,亦因距離該事故發生時已將近五年之久,衡情於斯時亦無從診斷出五年前之事故所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閉鎖性髕骨骨折、疑似內側髕骨韌帶撕裂傷及疑第五趾骨拉扯性骨折等傷害。更何況,質以卷附之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5年5月13日亞病歷字第1050513008號函暨檢附之陳弘哲於103年6月1日急診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可知病患陳弘哲當時急診照左膝X-ray並無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之情況,由此亦足徵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左側閉鎖性髕骨骨折、疑似內側髕骨韌帶撕裂傷及疑第五趾骨拉扯性骨折等傷害,即不可能係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其他交通車禍事故所致。復參以卷附之亞東紀念醫院103年6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受有左胸、左下腹、右手肘、左膝挫傷、右膝擦傷之情(見同上偵查卷第4頁),是告訴人於事發當日之第一時間至亞東醫院急診時,確實受有左膝部位之挫傷。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亞東醫院有關「陳弘哲於103年6月1日急診就醫,而依當時就醫紀錄是否能診斷陳弘哲受有左側閉鎖性髕骨骨折」之情,經該院函覆稱:「病患陳弘哲有可能在本院急診第一時間無法明確判斷受有上開傷害,需經一段時間追蹤才能」等語,此有亞東紀念醫院105年8月18日亞病歷字第10508180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告訴人受有左側閉鎖性髕骨骨折本可能無法在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至亞東醫院急診時即診斷出來,是告訴人於103年6月14日及該日之後在慈濟醫院診斷出受有左側閉鎖性髕骨骨折、疑似內側髕骨韌帶撕裂傷,既與告訴人於103年6月1日急診就醫時診斷出受有左膝受傷部位相同,且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上開指述情節相符,是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左側閉鎖性髕骨骨折、疑似內側髕骨韌帶撕裂傷及疑第五趾骨拉扯性骨折等傷害,應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則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蕭錦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前往處理時,即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表示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103年度他字第5360號偵查卷第25頁反面),是被告蕭錦興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竟因一時貪快,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陳弘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身體上非屬輕微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事後復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可見告訴人並未宥恕被告之所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狀況與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並指摘:原審判決被告蕭錦興過失傷害罪行,處拘役50日,固非無見。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查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告訴人亦屬於轉彎車,眛於事實,難認其有坦承犯行之真意,且其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其態度惡劣。又被告因過失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到嚴重傷害,亦因此車禍而對其生計、心理均造成嚴重打擊,被告此犯行所致生危害非微,原審未慮及被告過失行為所生危害甚嚴重之事實作為量刑之基礎,量刑當有違誤之處云云。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上揭一切情狀,所為之論罪科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無不當或違法之情。是以,本件公訴人上訴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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