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 莊敬均 」之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永華於民國100年11月20日凌晨3、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附近,拾獲 莊苡 均所有於該日凌晨3時許在其妹 莊佩旻 位於○區○○○路○○巷住處遭人竊取,內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鈦金卡)、中油卡、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悠遊卡、金融卡及機車駕照、健保卡各一張等物件之皮包一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先於同日上午7時許,利用公共電話撥打電話予 莊苡均 ,佯稱拾獲皮包後欲見面歸還皮包,藉此拖延時間以避免莊苡均掛失信用卡,再於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重新二門市內,持上開莊苡均所有之中信商銀信用卡(鈦金卡),刷卡購買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9,600元之IPHONE行動電話二支,並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位偽簽「莊敬均」之署名一枚(其將「苡」誤寫為「敬」),表示係信用卡所有人莊苡均本人消費並確認簽帳單尚記載之消費金額後,交回不知情之該門市店員 許博閎 核對而行使之,致許博閎誤為係持卡人莊苡均本人之消費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該行動電話二支,中信商銀亦因此支付交易款項予遠傳電信公司,足生損害於莊苡均本人、遠傳電信公司及中信商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及權益。嗣莊苡均於同日11時51分許,接獲中信商銀傳送確認消費金額之簡訊後,始知悉信用卡遭人冒用盜刷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苡均及中信商銀訴由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陳永華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參見本院卷第28、38至42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博閎、 蘇鋅標邱詩晴 於警詢中、證人 莊棓仰嚴美榕 於偵查中、證人莊苡均、 洪明瑞邱祥裕 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祥鴻通信行估價單、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贓物代保管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冒用明細及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信用卡遭冒用聲明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IPHONE4銷貨之IMEI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KM-582號重型機車、車主:被告陳永華)、證人嚴美榕所提出切結書、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通信業務申請書、服務契約、訂購單影本各一份、IPHONE4行動電話之翻拍照片三張、遠傳電信公司三重重新二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六張,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區○○○路○○巷○○號及該33巷巷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十二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將罰金數額提高成50萬元,刑度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犯行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規定。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乃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故被告於前開簽帳單上偽簽「莊敬均」之姓名(被告將告訴人莊「苡」均之姓名誤認為莊「敬」均),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莊苡均本人,再將信用卡及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員工許博閎行使,表示莊苡均收受該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及確認交易金額,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致使上開特約商店員工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被告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商品,其所為自足生損害於莊苡均、上開特約商店及中信商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同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盜刷信用卡並偽簽姓名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變更起訴法條部分: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0年
11月20日凌晨3時34分許,以不詳方式侵入莊佩旻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方式竊取莊苡均所有而放置在該住處之上開皮包一個,得手後在上址內為莊棓仰所察覺,旋即逃逸而離去,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③經查證人莊棓仰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發現客廳有一名不認識的
人,看到伊後就快步跑出大門,後面及側面的身材與被告相像,但五官當時無法看的很清楚等語(參見102年度偵緝字第2240號偵查卷第34頁),而由卷附現場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該名奔跑者為一般成年男性之中等身材,五官因解析度不佳緣故,無法辨別是否為被告(參見101年度偵字第5207號偵查卷第44頁),是僅憑身材,實難以確認該名侵入住宅行竊者即為被告本人。再者,由被告於案發當日5時27分至33分進出玉山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當時係穿著及膝之短褲(參見上開偵查卷第39頁),而上開於案發現場附近街道奔跑者,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顯現者應係穿著長褲,兩者有所不同,是亦難認當時侵入莊佩旻住處竊取告訴人莊苡均皮包者,確為被告本人。④又被告於告訴人莊苡均皮包遭竊後不到兩小時內即持有該皮
包,固屬可疑,惟按持有他人失竊之物,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不止一端,無從單以行為人持有他人失竊物品之事實忖度其取得來源,縱行為人係以竊盜、搶奪、詐欺、拾得遺失物或故買、收受贓物等犯罪手段自被害人或第三人處取得,所涉各該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不能僅因行為人無法於訴訟上確實舉證證明其係如何取得,而得任意推定行為人之罪行。是本案單以被告於短時間即持有上開失竊皮包之事實,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尚不能證明其有竊取該皮包之行為,或與下手竊取者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要屬當然。
⑤準此,本院依調查所得,對侵入上址行竊者是否為被告本人
,或被告與行竊者之間是否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依罪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復按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本件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侵入住宅竊盜事實與前揭本院所認定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事實既具有同一性,本院自仍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四、科刑部分:
(一)本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尚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盜刷之金額為49,600元,被害人之損失不輕,暨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沒收部分:①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復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②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49,600元,即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簽之「莊敬均」簽名一枚,係偽
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④至其餘未扣案之侵占所得即皮包及上開證件、信用卡、金融
卡等物,或因價值低微(卡片、證件掛失後均已作廢)或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何皓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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