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7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7295號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務人 李采縈 即 李謹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債務人姓名「 李采瑩 即李謹君」之記載,應更正為「李采縈即李謹君」;關於債務人地址「臺中市西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南區」。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故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