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3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玲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區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78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緝字第4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鄭國玲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所申設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SIM卡門號,交付詐騙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予其等詐騙告訴人 朱美英 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準此,被告所為屬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素行紀錄,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收入,居無定所、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而取得新臺幣1,000元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審易緝卷第24頁背面),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鐘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786號被告鄭國玲女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國玲可預見若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騙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8年5月1日下午4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朱美英,向朱美英佯稱為其姪兒,欲向朱美英借款周轉,致朱美英陷於錯誤,於2(翌)日下午1時13分許,透過友人 袁啟庭 在臺北市○○區○○街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內,陸續匯款共計10萬元至 吳林 穆慧 (另案偵辦中)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朱美英經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朱美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國玲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以1,000元為代價,出售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2告訴人朱美英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網路交易訊息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透過友人袁啟庭匯出10萬元至同案被告 吳林穆慧 前揭帳戶之事實。4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所申辦之事實。5台新銀行108年7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819020號函文及所附資料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出10萬元至同案被告吳林穆慧前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檢察官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王繹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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