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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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3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起慕德滿達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7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起慕德滿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括號內補充為「(公然侮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起慕德滿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先後辱罵、施以強暴之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於警員 鄭翔謙 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對員警施以強暴之手段,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翔謙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審訴卷第37至39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查,僅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訴卷第34頁)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41頁),依照前開說明,被告被訴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762號被告起慕德滿達
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起慕德滿達於民國109年2月6日凌晨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WA-SHU和酒酒吧前,與店家起衝突,經店家報警,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警員鄭翔謙等據報到場時,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我操你媽的」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鄭翔謙(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徒手拉扯員警鄭翔謙,致其受有左前額眉上約4公分瘀傷、左側臉部約3公分瘀傷、右小指指節1公分擦傷、右手掌3公分瘀傷、右膝2公分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令執行之職務,旋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鄭翔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起慕德滿達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警員即告訴人鄭翔謙有拉扯、有防衛動作之事實。2、被告雖辯稱:伊不是要罵告訴人,是跌倒後的情緒反應等語,惟觀諸密錄器影片及譯文,被告於跌倒後先罵「你他媽的」等語,告訴人等警員始上前壓制,被告復以「我操你媽的」等語,辱罵告訴人等警員,足認被告並非單純跌倒後之情緒反應,顯屬臨訟編纂之詞,殊難採信。2證人即告訴人鄭翔謙偵訊中之指述證明告訴人於接獲店家報案到場處理,且被告有於上揭時地以「我操你媽的」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並與告訴人徒手拉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令執行之職務,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證人即上址酒吧儲備店長 謝征倫 於警詢時之證述1、證明被告當時喝醉,因上址酒吧已經打烊,被告仍堅持進入消費,證人謝征倫始報警處理之事實。2、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等警員稱「去你媽的」等語,告訴人等警員始上前壓制被告之事實。4109年2月6日警員鄭翔謙職務報告、密錄器影片及譯文暨109年2月6日、109年3月30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證明被告於跌倒後先罵「你他媽的」等語,告訴人等警員始上前壓制,被告復以「我操你媽的」等語,辱罵告訴人等警員之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酒測單各1份、照片6張1、證明告訴人上揭時、地,擔服備勤勤務,嗣告訴人等警員接獲報案到場處理,為依法執行職務警員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3、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酒測值高達0.6MG/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當場辱罵同時拉扯告訴人致其受有前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處斷。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供參。是此部分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江宇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書記官蔡筱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