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原告 邱鴻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 被告 吳吉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九三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邱鴻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及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司執助字第三六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邱鴻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一0八年度司票字第二0九六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邱鴻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09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93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邱鴻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及本院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3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得拒絕給付,為被告所爭執,堪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得否拒絕給付爭議,於兩造間即有不明確,並原告之財產是否得由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受償等不安之狀態存在,又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2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63萬7,917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及利息未填載之本票1紙為執行名義,於108年間向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096號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930號聲請對原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經本院囑託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3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因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權利,無由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103年7月25日票面金額7,463萬7,917元之本票債權7,463萬7,917元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邱鴻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6年11月20日起至97年5月13日止,借款予原告之金額合計13,583萬2,891元。
㈡原告承認積欠被告之借款金額合計為7,463萬7,917元。
㈢於103年7月25日,被告為擔保上開7,463萬7,917元借款債權
,於103年7月25日簽立發票日為103年7月25日、票面金額為7,463萬7,917元、發票人為原告之本票1紙予被告,且於同日書立借據,且該借據載明第三人 張霈涵 為見證人。
㈣原告於104年1月12日另簽立借款承諾書予被告,載明被告對於原告有7,463萬7,917元債權存在。
㈤原告於104年1月13日簽收抵押權相關文件。於105年9月間,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寬限還款期。
㈥綜上,原告於103年7月25日、104年1月12日、105年9月承
認債權存在,故債權時效期間應自被告最後承認時點105年重行起算,並未發生原告所指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21頁):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1紙。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
㈢被告於109年1月14日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原告之財產,並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
四、本件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21頁):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理由:㈠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其係主張本票債權請求
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3年7月25日,依上揭說明,票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3年,該請求權即於106年7月25日時效屆至,而被告遲至108年間向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096號聲請本票裁定,並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930號聲請對原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經本院囑託臺中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36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距103年7月25日已逾3年,是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自屬有據。⒊被告雖辯原告於103年7月25日、104年1月12日、105年9月承
認債權存在,故債權時效期間應自被告最後承認時點105年重行起算等語。惟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因本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再查,觀諸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係被告向原告催討借款債權(見本院卷第101-111頁),而系爭執行名義之票款請求權與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行使之借款請求權,兩者並不相同,故被告以發函行使借款請求權,主張票款請求權發生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並不可取。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邱鴻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
銷?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請求權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當屬之。
⒉查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已如上述,被告於時效
完成後,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再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得否持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09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邱鴻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承前所述,被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於106年7月25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拒絕給付,洵屬有據,被告自不得再以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㈣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103年7月25日票面金額7,463萬7,917
元之本票債權7,463萬7,917元不存在,有無理由?承前所述,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原告得拒絕給付,惟債權及請求權之本體仍存在,僅發生被告得拒絕給付之法律效果,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告不得持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09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邱鴻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上揭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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