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姍輔佐人戴美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007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031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黃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月2日晚間10時52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香坡門市內,徒手將店內貨架上之伏特加調酒2瓶(各約50CC、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18元)取下後,藏放在其隨身包包內,未至櫃台結帳即逕行離去,以此竊取得手,嗣經店員清點店內財物發現短少2瓶伏特加調酒後,再經調取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全家便利商店香坡門市店長 徐蓉琴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黃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並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第113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
第72、112、250頁),核與告訴人徐蓉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偵字卷第13至15頁、第53至54頁)、證人陳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卷第147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4紙(偵字卷第21至2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因前開犯行,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
被告之精神狀態,結果略以:「 黃女 (即被告)自17歲開始因長期使用幻覺劑(愷他命),迄今仍多未間斷,而後於107年間呈現「邊緣性智能」情形,顯著低於其原有之智力程度,臨床研判為「幻覺劑(愷他命)」誘發後續之「認知缺損」…黃女行為時,未多加思索,遂行其行為,應屬於認知缺損下,魯莽、輕忽、未加思慮之行為…黃女係因持續性「認知缺損」,以至於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此有該院109年6月1日北市醫松字第109337517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易字卷第141至146頁)。本院審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佐被告先前之醫療紀錄、病歷及本件偵審卷宗,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透過被告之生活史、疾病史等資料,藉由與被告之對談、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及心理衡鑑,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則前揭鑑定報告就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洵值採取,則上開鑑定所認被告因持續性「認知缺損」,以至於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結果,自屬可採。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既有因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雖另以:據鑑定報告所載被告因長期使用幻覺劑(愷他
命),長期自己濫用毒品誘發認知缺損,因濫用毒品顯然係被告自己犯罪戕害自己所為,學理上為原因自由行為等語,認被告能否因此減輕其刑事責任,尚有斟酌餘地(易字卷第252頁)。惟依鑑定報告認定,被告係因自17歲開始因長期使用幻覺劑(愷他命),迄今仍多未間斷,而後於107年間呈現「邊緣性智能」情形,顯著低於其原有之智力程度,臨床研判為「幻覺劑(愷他命)」誘發後續之「認知缺損」,而非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施用愷他命所致,被告否認本案案發前有施用愷他命非(易字卷第253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係因行為前施用毒品影響精神狀態所致,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先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對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預見或應注意而能注意之情形下,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再於此狀態下為本件犯罪行為,是檢察官認被告係故意自行招致之原因自由行為,不適用刑法19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有所誤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易字卷第257至259頁)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恣意竊盜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僅為118元,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另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斟酌被告自陳現無業、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經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結果雖認為被告之幻覺劑誘發之認知缺損情形,縱使影響其涉案行為,但經長期精神醫療,仍有可回復之可能並減少再犯機會,建議應接受長期之精神醫療及戒癮治療(易字卷第146頁),然被告目前有持續就醫治療,業據其供陳(易字卷第254頁),輔佐人即被告之母亦稱:被告於109年5月11日出院,醫生說被告之狀況可以出院,目前被告住家裏,2週回診1次,目前都有持續回診等語(易字卷第254頁);參以,本案犯行後迄年餘,被告均無再為竊盜之犯行,顯見被告病症經定期回診治療,再犯之危險性已大為降低,期待被告改過自新之可能性大增,應持續門診治療即可,實無另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次按,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伏特加調酒2瓶,業經丟棄,此經被告供承(易字卷第73頁),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法沒收或追徵。惟該物之價值僅118元,價值低微,倘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開啟執行程序,恐徒增訴訟資源之煩累,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
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