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世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緝字第40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任世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有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
,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3年4月13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附近之公園廁所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任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玻璃球業已丟棄等語明確,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所引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緝字第404號被告任世豪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世豪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
10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4日13時40分許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14日12時5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逮捕並採集尿液送鑑,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任世豪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經警採集尿液││││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鑑後│││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3│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及│││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表、矯正簡表各1份│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
檢察官許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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