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267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翎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ADC-9926」之記載應更正為「ADC-9962」、第12行應補充記載「徐翎駕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另補充「被告徐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自首情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犯罪,並陳明係由其打電話報警處理,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仍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上,竟因一時貪快輕忽,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 鄭乃源 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又事後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可見告訴人並未宥恕被告之所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較重、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狀況與經濟能力、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2267號被告徐翎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翎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俊保街口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前即看見由鄭乃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竟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鄭乃源見狀閃避不及,當場撞及徐翎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車輪處,致鄭乃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左肘、左腰、右小腿及下背部挫擦傷等身體之傷害。
二、案經鄭乃源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號│││├─┼───────────┼─────────────┤│一│被告徐翎之供述│1.坦承又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左轉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碰撞點在其車輛││││右前方處之事實。││││2.坦承於左轉前即看見告訴人││││車輛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鄭乃源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本件兩車碰撞點在被告車輛之│││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右前方,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左│││表㈠㈡1份、事故現場圖│轉時已看見告訴人車輛,竟未│││1份、道路交事故談話紀│採取必要之措施並禮讓直行車│││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先行,顯有過失之事實。│││12張││├─┼───────────┼─────────────┤│四│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左肘、左││││腰、右小腿及下背部挫擦傷等││││身體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檢察官韓茂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