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興樹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6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興樹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有關「 吳青誠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吳青諴 」、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有關「右髖部」之記載應更正為「左髖部」,另補充「被告王興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興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自首情形,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犯罪,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仍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為其業務,較諸一般車輛駕駛人而言,本應負有更高之道路交通安全注意義務,其竟因一時疏忽而肇此事故鑄錯,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且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事後復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可見告訴人並未宥恕被告之所為,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坦認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狀況與經濟能力、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906號被告王興樹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興樹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9月1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廣權路往信義路方向前進,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廣權路與廣和街口前,見路旁有人招手而欲停車載客,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右切至外側,而與同向後方由吳青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吳青誠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背部挫傷、胸壁挫傷、右髖部挫傷及頸部拉傷之傷害。而王興樹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青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興樹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查中之供述。│上開車輛欲載客貿然向右││││切變換車道之事實。│├──┼──────────┼───────────┤│2│告訴人吳青誠於警詢及│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偵查中之證述。│上開車輛因欲載客貿然向││││右切變換車道,致與同向││││後方告訴人騎乘上開車輛││││發生撞擊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上開車輛因欲載客貿然向│││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右切變換車道,致與同向│││報告表(一)(二)各│後方告訴人騎乘上開車輛│││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發生撞擊之事實。│││28張。││├──┼──────────┼───────────┤│4│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書1份。│受有背部挫傷、胸壁挫傷││││、左髖部挫傷、頸部拉傷││││等傷害之事實。│├──┼──────────┼───────────┤│5│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鑑定意見略以:│││故鑑定委員會103年6月│一、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24日新北裁鑑字第1033│,由快車道往右變換│││498616號函暨新北市政│車道準備靠路邊停車│││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載客時未讓直行車先│││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30│行,為肇事原因。│││206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二、告訴人吳青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檢察官王乙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