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于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于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于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于翔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03年9月3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附表:
┌────────┬──────────┬──────────┬──────────┐│編號│1│2│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罪名│(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險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4月│有期徒刑5年4月│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6月1日│102年6月5日│103年07月0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年度速偵││年度案號│第15706號│第15706號│字第4808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新北地院││││││││最後├────┼──────────┼──────────┼──────────┤│││││103年度交簡字第4721│││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164│103年度上訴字第1164│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3年7月23日│103年7月23日│103年08月11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164│103年度上訴字第1164│103年度交簡字第4721││判決││號│號│號││├────┼──────────┼──────────┼──────────┤││判決│103年8月12日│103年8月12日│103年08月29日│││確定日期││││├───┴────┼──────────┴──────────┼──────────┤││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6│原執行案號:新北地檢││備註│月,原執行案號: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7020│103年度執字第156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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