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7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兆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145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兆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驗前淨重共計壹佰壹拾陸點零貳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壹佰壹拾壹點參柒公克、驗餘淨重共計壹佰壹拾伍點玖公克)、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陸個、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
一、洪兆漢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13日晚間9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與錦州街口附近之「金朝酒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蜜蜂」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4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而持有之。 嗣洪兆漢 於翌日晚間
10時15分許,搭乘友人 劉易彥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巷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扣得其持有之愷他命6包(驗前淨重共計116.0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11.3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15.9公克)及電子磅秤1臺,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兆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2張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晶體6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愷他命成分,且驗前共計毛重118.86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84公克,故共計淨重116.02公克)、純度約96%,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約111.37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達111.37公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竟仍持有數量非寡之愷他命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將毒品分為四級,而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該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是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係被告持有之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6個,均係被告所有,分別用於秤量上開毒品及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以便於攜帶、持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