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2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順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順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飲用保力達及1小瓶水果酒後,竟仍於同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補充更正為「飲用保力達藥酒及水果酒若干,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竟仍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方順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及水果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已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猶率爾於夜間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此有卷附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863號判決書1份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無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參,且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021號被告方順炫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順炫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於民國102年10月1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新興市場附近路邊攤飲用保力達及1小瓶水果酒後,竟仍於同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二段與鳳松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順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處罰標準,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順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曾於91年間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易字第2960號、91年度訴字第24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1年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60號裁定減刑為2月15日、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下稱甲案);再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16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復於96年間至97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15號、96年度訴字第2909號、96年度訴字第3897號、96年度簡字第6153號、96年度訴字第4053號、96年度訴字第4946號、96年度訴字第55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7月、4月、1年2月、8月、1年2月確定,並經該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8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3案接續執行,於97年1月17日入監執行,並於102年1月3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嗣經撤銷,仍須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15日,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2年10月1日犯本案時,所受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檢察官葉逸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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