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51號上訴人臺灣 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凌嘉選任辯護人黃仕翰律師
柯晨晧律師 吳益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9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古凌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自承先前已有向銀行等金融單位貸款之豐富經驗,在向各家銀行貸款均遭拒絕後,始向陌生第三人「張先生」貸款,而被告對「張先生」之真實姓名、公司及年籍均不詳之情形下,即提供起訴書所載之郵局帳戶、臺銀帳戶、富邦帳戶、國泰帳戶及中信銀戶等5家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且被告明知其提款卡交由他人使用時,他人即得任意指示別人存入或任意領出,此情形難謂被告無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之犯意。㈡再細繹「張先生」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顯示,「張先生」多次向被告說明核貸要經「包裝公司」云云,而被告亦同意將其財力證明「包裝」云云,是被告寄送上開5家銀行帳戶及提款卡時,顯然明知「包裝」本身即是提供「張先生」將其金融帳戶資料造假,以假的財力證明,騙取銀行核貸,是被告寄送上開5家銀行帳戶及提款卡時,即已有詐騙銀行之不法犯意。㈢另被告在寄出國泰帳戶及提款卡前之2日即民國109年7月22日,即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元,致使帳戶餘額僅為7元,富邦帳戶亦僅餘73元,台銀及郵局帳戶亦不足1千元,被告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犯意甚明,而原審判決對此部分僅交待被告之中信帳戶內尚有餘額8,225元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事實上此部分被告在偵查中供稱:中國信託8月3日繳貸款要扣款的錢等語(參偵卷第329頁倒數第5行及倒數第4行),則被告在扣繳後亦剩極少之金額,原審判決對此部分顯然誤認,且原審判決對其他如國泰、富邦、台銀及郵局帳戶僅剩極少金額部分疏未審酌,判決理由亦未交待為何不採之原因,是原審判決似有理由不備等語。
三、有關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構造,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達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經查:
㈠本案被告固將其所申辦之郵局、臺銀、富邦、中信、國泰等
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寄交予「張先生」,並有告訴人 曾于娟 、 杜振銓 、 鄭筱燕 及 林昭君 先後遭不知名人士詐騙而匯款入上揭郵局、臺銀、富邦、中信帳戶後,旋遭不知名之人提領(見原判決理由「五」),但關於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原因,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均一致辯稱:係因見網路貸款廣告,為申辦貸款而交付等語,且有被告所提出該則網路廣告及與「張先生」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偵卷第31至59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已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豐富經驗,於遭銀行拒貸後,猶輕率將帳戶資料交給陌生人「張先生」,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帳戶存提款項之意等語。但各家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之貸款名目繁多,各項貸款所需具備之條件資格及相關應提交資料或申辦程序未必相同,本難期待一般人能全盤得悉。綜觀被告與「張先生」雙方聯繫接洽之互動過程,「張先生」先詢問被告之工作、收入、信用情形,並要求被告提供雙證件影本、金融卡正本、帳戶餘額資料等,且對於被告詢問提供帳戶數量之理由、放款前尚須對保及何時可歸還存摺跟卡片等流程,已編造一套完整、合理之說詞,被告所辯為申辦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之情並非無據,有可能為其說詞所惑,難辨真假,誤信對方確為代辦貸款業者,被告是否自始即有縱以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已非無疑。
㈡檢察官復以對方稱核貸要經過「包裝公司」,被告顯然知悉
對方以不法方式包裝被告之財力等語。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稱:對方要求我提供帳戶核貸用,說要幫我做包裝,我不知道要怎麼包裝,以為這就是他們的流程,對方沒有說要把錢匯到我的帳戶等語,且「包裝」一語未必等同以不法造假方式為之,而不同金融機構或民間借貸業者對於不同種類、額度之放款所需具備之資格證明不盡相同,且就小額信貸而言,借款人向來與銀行間往來交易之紀錄與信用往往為評估項目之一,觀之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中不乏有其使用中之中信、國泰等帳戶(見原判決理由六、㈢及後述㈢所載使用狀況),顯與刻意新辦帳戶或長久閒置不用之帳戶而需額外製作虛假交易紀錄之情況有別,檢察官上揭所舉事證,無可逕予推論被告具不法犯意而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係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一般不特定民眾之工具使用。
㈢檢察官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內餘額不多,可見有容任他人使
用帳戶之意等語。但查被告之中信、國泰二個帳戶於109年7月24日交付前,有被告本人之交易使用紀錄,並非閒置不用之帳戶,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97至298頁、第309至311頁)在卷可參。檢察官雖質以國泰帳戶於7月23日提領3萬元後,交出帳戶時僅餘7元,中信帳戶內之8,225元也是為了8月3日繳貸款而預留,於扣款後將所剩無幾等語,然被告之國泰帳戶於109年8月14日時尚有「智能投資」存入31,092元,對照同帳戶於被告交出前之7月7日,已有「智能投資」之存入款項,與「智能投資」之交易為被告本人之交易,可見被告交出該帳戶後仍有屬於被告之款項進入該帳戶,此與一般出借、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為避免帳戶內屬自己之款項遭人提領,往往不會再使用該帳戶之情形有別。另被告之中信帳戶於7月24日即已交出,當時尚有8,225元,此時已置於他人管領下而有隨時遭提領之風險,檢察官未舉證被告與「張先生」間就餘款部分有何特別約定,縱使該餘款於8月3日由銀行端自動作業扣繳,此不過係因詐欺集團於8月5日方使用該帳戶所致,換言之,倘該帳戶早於8月3日遭詐騙集團開始使用,或許該筆餘款早就隨同併遭詐騙集團提領。是以由上開帳戶之使用交易情形,帳戶內並非餘款所剩無幾、遭人取走也不在意之微小金額,被告是否有藉提供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而圖個人利益乙節,並非無疑。
㈣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6813號案件,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則上開併案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