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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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78號原告 吳麗色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 律師被告 簡坤熖
簡翰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秀香 被告 簡鄭 對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鎮○段○○○○號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丙案編號538-C2(面積二一六點六七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附圖丙案編號538-C1(面積四三三點三七平方公尺)由被告簡坤熖、 簡鄭對 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丙案編號538-0(面積二一六點六七平方公尺)由被告簡翰廷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鄉鎮○段○○○○號土地(登記總面積為866.71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兩造就分割方法經多次協調,均無共識,然系爭土地共有關係單純,爰依法為原物分割之請求,就系爭土地分割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13日羅地字24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以下簡稱附圖丙案)所示,即附圖丙案編號538-C2分歸原告、附圖丙案編號538-0分歸被告簡翰廷、附圖丙案編號538-C1分歸被告簡坤熖、簡鄭對維持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二、被告之辯稱:
(一)被告簡坤熖、簡鄭對部分: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5年
4月14日羅地字88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以下簡稱附圖甲案)、附圖丙案均無意見,惟不同意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4日羅地字第88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以下簡稱附圖乙案)。
(二)被告簡翰廷部分:希望依附圖甲案分割,因為附圖甲案編號538-0及538-A2土地均較附圖丙案方正,較有利於共有人等語。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4分之1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協議,除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法令規定而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即屬有據,自應予准許。
(二)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經查,系爭土地東南側、西北側均有臨路,且目前有門牌號碼即簡坤熖居住使用之宜蘭縣○○鄉○○○路○○○號房屋、簡翰廷使用之西河五路436號房屋、簡鄭對居住使用之西河五路456號房屋坐落其上,此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與照片可憑。且簡坤熖、簡鄭對、簡翰廷均希望能按照上開房屋坐落型態為分割,而原告就此亦表示同意,顯然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已有共識,是以系爭土地之利用情況、臨路狀況及共有人之意願,堪認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方式對共有人最為有利。其次,如附圖乙案因編號538-0、編號538-B1之分割線過於曲折,就土地利用而言,並不方便,容易造成過多之畸零空間,且兩造亦均認為附圖乙案並非適當之分割方式而不主張,故此附圖乙案自非系爭土地合適之分割方案。再者,附圖甲案之分割方式雖分割後之土地大致維持方正有利共有人後續之土地利用,但編號538-0、538-A2有關臨路寬度並不一致,若日後建築需保留退縮地時,編號538-A2所需之退縮地面積顯然較編號538-0部分為多,則對分得編號538-A2之原告有不公平之處,且原告於本件分割方案之選擇上,已同意盡量不影響上述三棟房屋之坐落為原則,而選擇取得土地上未有房屋坐落之位置,如此原告所分得之位置坐落選擇上,已有受限,故若採用附圖甲案使原告分得編號538-A2部分土地,造成原告使用土地之重複受限,對原告而言,亦難認為公平。此外,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會使門牌號碼西河五路452、456號房屋目前使用之化糞池占用他人分得之土地,對現有居住之簡坤熖、簡鄭對而言亦有不便,故附圖甲案之分割方法亦非對共有人全體有利。而本院認為附圖丙案除均可滿足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採原物分割且不影響目前土地上地上物之坐落等意願以外,且附圖丙案之分割後土地亦均完整,分割後之面積並符合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也不致於土地利用上會造成過多之畸零空間,且編號538-0、538-C2部分之臨路寬度相當,於共有人間較為公平,是以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目前利用方式、系爭土地日後之地利而言,顯然附圖丙案較附圖甲案為優,且對共有人而言也較為公平,而可認屬適當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依前開理由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之意願與公平性等情,認為本件適宜採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法:即編號538-0部分由簡翰廷取得、編號538-C1由簡坤熖、簡鄭對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538-C2由原告取得。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訴訟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