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7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華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華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袁華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4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9月1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個人品行(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內須記載具體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