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53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徐子媜 (原名 徐佳盈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9月13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3696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固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從而,本件異議尚無違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法得予受理,先此敘明。
二、原支付命令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受讓第三人渣打銀行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對相對人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款及利息新臺幣(下同)99,038元(下稱系爭債權),其中本金為89,985元。雖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下稱系爭條文)規範於民國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年利率不得逾百分之15,惟異議人並非銀行法規範之事業主體,自無適用系爭條文之餘地。且就條文立法理由觀之,其主要目的係為防止銀行業者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主要針對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系爭條文亦無明定擴及適用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明定就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亦有溯及適用,是於銀行法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另依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可知修法前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而本案債權發生時點,皆於銀行法修法前即已成立,故縱104年9月1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且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正後始債權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法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並聲明:㈠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㈡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99,038元,及其中89,985元自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600元之逾期費用。
三、查本件司法事務官原核准支付命令範圍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99,038元,及其中89,985元,自95年6月16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600元之逾期費用,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僅駁回聲請人本金89,985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聲請人逾此範圍所為之異議,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而積欠系爭債權,嗣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聲請人等情,有渣打銀行代償申請書、其他約定事項、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資料明細等件附於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9頁),可知系爭債權係因相對人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所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同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未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此次修法係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兼以維繫國家財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如依聲請人主張系爭債權成立於系爭條文修正前而無系爭條文適用,此將無從保障債務人,系爭條文亦形同具文,顯與系爭條文立法之目的相悖,足徵系爭條文之適用應非僅以104年9月1日後所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為限,應包括前此所生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係,於104年9月1日後繼續發生之利息債務。
五、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本件聲請人之債權於99年10月29日受讓自渣打銀行,且為信用卡消費款債權,渣打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揆諸前開說明,則受讓系爭債權之聲請人,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系爭條文之拘束,自不容聲請人以其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並不包含現金卡及信用卡等預借現金或發卡消費業務為由,藉此規避系爭條文規定之適用,以貫徹系爭條文規定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並維護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之立法目的。
六、異議意旨另以:銀行法無溯及適用之明文,自不應溯及適用修正公布前已成立讓與之系爭債權,否則違反法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系爭條文規定關於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僅適用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後之同年9月
1日起發生之利息債權,並未溯及修正公布前已發生之利息債權,是原支付命令依系爭條文規定駁回聲請人自同日起始發生且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債權,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或信賴保護原則,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支付命令駁回聲請人就系爭債權其中89,985元自104年9月1日之後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核無違誤;另其他異議部分,亦為無據,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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