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大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大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大山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6月2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9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10月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2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後,於96年8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OO月OO日OO時OO分許,在新北市○○區○○路O段OO巷口為警查獲,林大山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員警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大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1年OO月OO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OO月OO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
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此觀卷附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自明,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尿液檢驗報告呈現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後,始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難謂符合自首之規定,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罰執行後,竟仍不能戒除毒癮,猶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健康,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
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嗣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5號法律問題結論參照)。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關於本案被告所犯上開2罪併合處罰與否,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之。準此,本案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但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不得併合處罰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