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義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義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柒張、六合彩手冊壹本,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姜義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先生」之成年男子(下稱「周先生」)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00年12月間某日起,在新竹市○區○○路○○○號之住處內,主持俗稱「臺灣六合彩」之賭博,並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簽賭。其玩法為:賭客自1至39之號碼中簽單選號,有以2號碼為1組之「2星」、3個號碼為1組之「3星」,每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並核對每週一至週六每期開獎之「今彩539」號碼,簽中二星,賭客贏得5,200元,簽中三星,賭客贏得52,000元,如未簽中,所下注之賭金悉歸「周先生」所有,賭客若簽中,則由「周先生」賠付,「周先生」會於每週一至週六晚間8時許至上揭姜義雄之住處收取簽單和賭資,並於翌日下午2時將賭客簽中之賭金交付姜義雄由其代為轉發,姜義雄則從中抽取每注3元牟取利益,以此方式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嗣於101年1月18日晚間6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姜義雄所有供賭博用之六合彩簽單7張、六合彩手冊1本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姜義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8、38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六合彩簽單7張、六合彩手冊1本及刑案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29頁)。
(三)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2、集合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100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1年1月18日晚間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營俗稱臺灣六合彩之賭博,於每週一至週六對獎開彩,應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3、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4、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周先生」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而經營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六合彩簽單7張,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沒收之。至扣案之六合彩手冊1本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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