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志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卓志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後段)於同日晚間7時1分許,經抽血檢測後...」應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肇事而為警查獲時,經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34.7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7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因酒後駕車而撞及道路中央分隔島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卓志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2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4.7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而撞及道路中央分隔島,幸未造成他人身體上之具體危害,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33號被告卓志威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6樓居新竹市○區○○路4段277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志威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101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起,在新竹市○○路「華麗雅緻餐廳」內飲用紅酒5、6杯,復在新竹市○○路之「笑傲江湖KTV」店內飲用紅酒2杯,至同日下午4、5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新竹市○區○○路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時,因酒後控制力下降,不慎撞及道路中央分隔島,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往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救治,於同日晚間7時26分許,經抽血檢測後,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34.7mg/dL,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志威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台大醫院新竹分院生化檢驗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30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卓志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黃惠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
書記官賴玉華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