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0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茂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茂家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12月14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2月13日」;同欄一第7行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
000號」;同欄一第11行原「於同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年12月14日」;又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提供之快遞托運收據1紙」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高茂家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被害人 潘佩琳 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雖未坦認犯行,然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犯後欲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並出席本院所定調解程序,然因被害人無意願至法院與被告調解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回報單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復考量被害人具狀表明不願再追究本件被告刑事責任乙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自我反省而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938號被告高茂家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鎮○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茂家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屬性甚高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遂行不特定之財產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大台北商業銀行大橋分行(下稱大台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以快遞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歐先生」之男子,並以網路即時通告知前揭金融卡密碼,供「歐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19時28分許,以電話向潘佩琳佯稱:因網路購物遭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提款機更正云云,致潘佩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至高茂家上開大台北銀行帳戶內,嗣潘佩琳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高茂家固坦承其有申辦前開大台北銀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罪嫌,辯稱:伊在「奇集集」網站看到應徵外務工作之訊息,伊與對方聯絡,對方即表示工作內容為幫公司取款、存款,在試用期間,伊需提供帳戶作為公司存款之帳戶,並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讓公司提款,並取得信任,及保證伊不會跑掉,伊對公司之名稱、地址及接洽人員之真實姓名均不知,快遞寄送之地點,亦是超峰快遞竹北站,並非公司或私人地址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 蘇佩琳 遭受詐欺集團所騙,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大台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除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外,並有前開大台北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匯款之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一般公司行號均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的應試資格,待正式任用後再索取存摺影本等足供會計轉入薪資之帳戶資料,無須交付提款卡、密碼,故被告所述因應徵工作需要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情節,實與常情大相逕庭,而被告乃一成年男子,大學畢業並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工作歷練,豈有未質疑該公司異常的應徵、審核程序之情。又被告自承不知應徵公司名稱、地址、與其接洽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等情,按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其等為財產犯罪之匯款得款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亦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其將帳戶之重要資料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卻未留下該人之真實姓名、住處,以供事後聯絡追查,顯然不符常情。再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且單憑金融卡及密碼,亦無從查知個人之信用狀況及聯徵紀錄,實難認與公司取得對應徵者之信任及保證有何關連,本件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時,既係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對此有悖常情之處豈能無疑?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對該取得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交付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是被告確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檢察官馬中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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