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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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附民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6號原告 褚育町 被告 成典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裁判、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8年台附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81號詐欺等案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就涉嫌詐欺原告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25號、第1782號案件提起公訴,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1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且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未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應判決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簡廷涓法官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書記官林怡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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